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85號
PCDV,107,小上,85,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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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子寬
被 上訴人 林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562 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之傳訊內容心生恐懼 精神痛苦,全是被上訴人為索錢財的片面之詞,無精神醫師 、心理醫師之交叉鑑定診斷書,法院不查而站在被上訴人這 邊,凌駕醫學專業。又新北地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民事判決不得以刑事判決背書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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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