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祐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淏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民法第98條及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3 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 等語,堪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具備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以「申報放樣勘驗日」為計算工期之基準云云,此 違反民法第9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並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因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係規定 :「開工及完工期限: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民 國104 年3 月1 日以前申報開工,並於申報放樣勘驗後780 個日曆天之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無原審所認定以「申報放樣勘驗日」為計算工期 之基準,即便上訴人申請放樣勘驗,在未經相關單位會勘並
作成勘驗報告書送交新北市政府前,上訴人依法根本無法開 始施工,且自上訴人送件申請放樣勘驗至工務局最終核准, 最快也要12個工作天方能開始施工(本件建案因有申請綠建 築,故需加會建照科審查)。是原審雖肯認上訴人依法雖自 放樣勘驗後始能動工,卻反而認定「惟仍應於申報放樣勘驗 後780 個日曆天完工始合於兩造約定」即一方面要求上訴人 遵循勘驗後方能動工之規定,另一方面卻以申請時作為工期 計算之始點,其論理顯然自相矛盾。
㈡、原審認定大雨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因天災事變等不可 抗力事由順延期間云云,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42條規定,因本件工程於104 年8 月27、28、30日因遇 大雨(依中央氣象局所訂豪大雨雨量分級標準,係指24小時 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已有使勞工發生危險之虞,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本應令勞工停止作業以避免勞工發生危險, 顯合於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而得順延工期。
㈢、原審認一例一休施行不得順延工期云云,此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因行政 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勞基法修法勢必影響履約中工程之 履約期限及工程費用,更為此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 5 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是本件 於修法後至完工尚有156 日工期日數(105 年12月23日至10 6 年5 月28日),如依同一標準,本件應得展延工期11日。㈣、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935元予被上訴人云 云,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本件違約金條款僅規定於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第7 條第 2 款,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此規定,是本件縱認有逾期 之情,僅得以被上訴人已付之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但原審認定1 日違約金為1,755 元,竟已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房屋及土地價款總合351 萬元予以計算,顯與契約不合等 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4,935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然上 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以「申報放樣勘驗日」為計算工期之基準,是否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違 誤?
1、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一、乙 方(即上訴人)應於104 年3 月1 日以前申報開工,並於申 報放樣勘驗後780 個日曆天之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如乙方提前完工 ,甲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納 ,不得藉此拒繳」,又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中)建字第02 5 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之勘驗日期欄記載「放樣勘驗於10 4 年4 月1 日申報勘驗查」,並有技士柳震東於同年4 月14 日簽章其上(見原審卷第59頁)。
2、因此,細繹系爭契約第7 條前開約定,無論以文法或文脈解 釋,均不可能得出兩造約定以申報放樣經核准後方起算工期 之結論。又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依 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原審根據上開說明之文義解釋方法 依其心證認定本件工程於104 年4 月1 日申報放樣勘驗,即 應以該日為計算780 個日曆天之基準日,且不計算得順延之 日數者,末日應為106 年5 月2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質疑上開工期起算日之約定文字真義究竟係以「申報放樣勘 驗日」或「放樣勘驗核准日」為工期起算基準?顯已超出文 義解釋方法之範圍,應屬誤會,故原審認定「申報放樣勘驗 日」為計算工期之基準,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認事用法違反法 令或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因大雨不能施工之情事,是否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本件施工 期間因大雨(依中央氣象局所訂之豪大雨雨量分級標準,大 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致基地積水無法施工 之日期計有104 年8 月27、28、30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雨量紀錄並未標註紀錄區域,尚無法推論 本件建案所在地區確有因天候關係降下大雨而達足以影響工 期之程度。復未據提出進一步之證明,難以據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 條規定即屬無據,委無可採。㈢、原審認定一例一休之實行不得順延工期,是否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及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
上訴人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 因應105 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 而主張修法後得延長工期云云,然就該原則之適用,依其第 1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應指政府機關對其承包施做政府機關 之契約當事人而言,其適用法規之對象,並非一般私人與私 人間之契約,顯對兩造並無拘束力,則上訴人前述主張法規 適用顯有誤解,故原審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 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情事。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計算,是否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查 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違約金採每日 1,755 元計算一節,其業已於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179 頁)甚明,今反異其詞主張本件每日違約金應以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房屋價款計算云云,顯已違反其自認之事實,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結算表,被上訴人除給付351 萬元 ,且被上訴人貸款銀行另於106 年9 月22日撥付貸款847 萬 元(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總額為 1,198 萬元,再以前開總額計算上訴人就房屋部份實付金額 應為4,792,000 元【計算式:實付房地總價11,980,000×( 房屋總價4,840,000/全部房地總價12,100,000)=4,792,000 】,如以前開房屋給付金額4,792,000 元計算每日違約金為 2,396 元(計算式:4,792,000 ×5/10,000=2,396元),顯 更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認之每日違約金1,755 元 ,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計算違約金 與契約之約定不合云云,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並判決上訴人一 部敗訴亦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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