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菊英
被 上訴人 王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294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 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到庭,未收 受第一次即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對上訴 人有失公平。上訴人雖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6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負擔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部分,但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實在,且原判決第1 、2 頁仍記載被 上訴人之主張內容,故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對 於父親王連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於83年間願意 幫父母裝假牙、助聽器,費用由上訴人負一半,況對照被上 訴人所作所為,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啃老族實已微乎其微,遑 論上訴人都先負擔父母醫藥費的一半,且輪值照顧父母,只 要上訴人在家,飲食費用也都由上訴人支付,家中許多物品 亦多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並無不聞不問。並聲明:原判 決均廢棄;被上訴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雖稱其未收受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然該次庭期並未言詞辯論終結,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固於本件上訴提出照片5 張,惟此核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規定,本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