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承濡
法定代理人 林寶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林軒穎
法定代理人 林寶美
被 告 吳源鴻之其他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承濡、被告林軒穎均為被繼承人 吳源鴻之繼承人,原告之父母離異後,與被繼承人吳源鴻甚 少連繫,僅知尚有兩名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因原告僅持分 1/4 ,管理及使用均屬不易,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法院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3 房地含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提出吳源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及土地謄本、吳源鴻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均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 82 8條第3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
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 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源鴻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臺北市 ○○區市○段○○段00地號、大同區橋北段二小段535 地號 、北投區大屯段三小段593 地號、597 地號土地、北投尊賢 郵局存款、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勞退款項、 汽車1 部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吳源鴻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被繼承人 吳源鴻所遺系爭房地請求分割遺產,而未併予請求分割前述 其他土地、存款、股票等遺產,原告於提出吳源鴻遺產稅免 稅證明後,明知吳源鴻全部遺產非僅限於系爭房地,仍未補 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吳源鴻之遺產一部訴請分割 ,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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