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欽萬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 告 林孫美真
陳林秋鶯
林春燕
林欽勝
林秀琴
林欽發
陳瑋彤
林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孫美真、陳林秋鶯、林春燕、林欽勝、林秀琴、 林欽發、陳瑋彤及林彩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孫喜於民國69年7 月2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配偶林氏笑已於57年10月26日死亡,故由其長 子林永煌、長女張林月雲、養女林氏阿絨、養女即被告林彩 蓮、養女林美華共同繼承,其中張林月雲、林氏阿絨於日據 時期先後出養,於林孫喜死亡時未終止收養關係,依法不得 繼承本生父母財產,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60號民事判決確 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孫喜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是以被繼 承人林孫喜死亡時,繼承人為林永煌、林美華、林彩蓮,因 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女之應繼分為親生 子女之1/2,是依被繼承人林孫喜死亡時之民法規定,養子 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林永煌之應繼分為2分之1 ,養女林美華、養女即被告林彩蓮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 林永煌於94年2月13日死亡,故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孫
美真、其長女即被告陳林秋鶯、次女即被告林春燕、長子即 被告林欽勝、三女即被告林秀琴、次子即被告林欽發、三子 即原告林欽萬,應繼分各為14分之1。另養女林美華於79年7 月31日死亡,且與其配偶陳洪興於70年11月1日離婚,故由 其長女即被告陳瑋彤一人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綜上,兩 造為被繼承人林孫喜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前曾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59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嗣後發現尚有未經分割之遺產,遂提起 本件訴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孫喜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林孫喜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 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林孫美真、陳林秋鶯、林春燕、林欽勝、林秀琴、林欽 發、陳瑋彤、林彩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孫喜於69年7 月2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林孫喜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
㈡原告復主張林孫喜之其配偶林氏笑已於57年10月26日死亡, 其長女張林月雲於6年7月26日出養,養女林氏阿絨亦於昭和 4年(即民國18年)6月20日出養,而因張林月雲、林氏阿絨 已於日據時期先後出養,於林孫喜死亡時未終止收養關係, 依法不得繼承林孫喜之遺產,前經本院103年度家訴60號民 事判決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孫喜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於103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是以林孫喜死亡時,繼承人為 其長子林永煌、養女林美華及林彩蓮,因74年6月3日修正前 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林永 煌之應繼分為2分之1,養女林美華、林彩蓮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簿 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
㈢原告又主張林永煌於9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林孫美真、子女即被告陳林秋鶯、林春燕、林欽勝、林 秀琴、林欽發、原告林欽萬,應繼分各為14分之1;養女林 美華於79年7月31日死亡,且與其配偶陳洪興於70年11月1日 離婚,故由其長女即被告陳瑋彤一人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
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新增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參以被告林孫美真、陳林秋鶯、林春燕、林欽勝、林秀琴、 林欽發、陳瑋彤、林彩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孫喜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 ,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共 有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之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孫喜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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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名稱及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
│ │ │分之1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
│ │ │分之1 │
├──┼────┼──────────────────┤
│3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
│ │ │分之1 │
├──┼────┼──────────────────┤
│4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5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6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7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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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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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孫美真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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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林秋鶯 │14分之1 │
├───┼─────┼─────┤
│3 │林春燕 │14分之1 │
├───┼─────┼─────┤
│4 │林欽勝 │14分之1 │
├───┼─────┼─────┤
│5 │林秀琴 │14分之1 │
├───┼─────┼─────┤
│6 │林欽發 │14分之1 │
├───┼─────┼─────┤
│7 │林欽萬 │14分之1 │
├───┼─────┼─────┤
│8 │陳瑋彤(原 │4分之1 │
│ │名陳欣怡) │ │
├───┼─────┼─────┤
│9 │林彩蓮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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