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吳國松
非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文、吳雅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按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文、吳雅玲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723 號受理 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 金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委任狀為釋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