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吳亭燕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58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