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1號
PCDV,107,婚,1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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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蘇春發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鄭燕櫻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西盛街房地),並 育有女兒蘇妤芯(已成年)。被告又於民國75年間再度懷孕 ,然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欲將胎兒生產下來,擬進行墮胎手術 ,原告基於愛護小孩,非常不同意被告想法,醫師亦勸導不 要實行墮胎手術,但被告再三向原告苦苦哀求,原告迫於無 奈,只好簽署墮胎手術同意書,醫師於手術後夾取血淋淋胎 兒之大腿骨予原告看,導致原告大受驚嚇,至此不感再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同亦兩造分居,原告即於81年10月28 日搬離上開西盛街房地。是兩造自81年10月28日分居起今已 25年之久,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雖 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之實,婚姻名存實亡,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69年10月24日結婚,翌年10月18日就生 下女兒蘇妤芯,原告所稱墮胎一事發生於兩造結婚前,因當 年並不允許婚前性行為及未婚懷孕,被告才會在原告的要求 及陪同下忍痛墮胎,被告對於未謹守社會風俗而須墮胎的共 同決定也很懊悔,但並未影響兩造後來結婚及婚後性生活, 否則也不會結婚1 年後產下女兒。原告確曾於81年間離家, 原因是其有外遇與第三者共組家庭,被告雖心痛,然為讓年 幼的女兒有一個完整的家庭,被告只能選擇忍辱負重,兩造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幾乎每週都會回西盛街房地,家中 水電費及電信費於本件訴訟前都是登記原告為繳款人,並由 其郵局帳戶扣款;每年除夕夜,除非原告出國,都會優先與 被告圍爐吃飯,縱女兒到英國留學未返家過年,原告還是會 單獨與被告圍爐,直到106 年兩造都有一起過年。兩造也會 與女兒一起去探望原告母親,106 年夏天也一起返鄉探望原 告中風的大嫂。又兩造於104 、105 年間會使用LINE通訊軟



體頻繁聯繫,被告是思想保守的傳統女性,也許對於原告外 遇不該如此忍氣吞聲,但這20多年來,也就是如此維繫婚姻 ,被告雖心痛卻已堅強走過,顯然兩造並沒有重大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由存在。再原告婚後十分花心,70年間出差至印尼 疑有外遇,71年間追求公司同事官月麗71至76年間又追求同 事張玉美,76至77年間與李淑芳生下一女,78至79年間又與 曾粹慧交往,79年起與現任黃玉華交往,嗣後生下一子二女 。原告性伴侶複雜,曾因此染上性病,被告不幸被感染,原 告於81年逼迫被告簽下夫妻協議書,脅迫如不簽字則要與被 告離婚,被告因女兒年幼,且原告外遇不止一次,當時雖不 知協議書所指第三者是黃玉華,為了維繫婚姻而簽下協議書 ,只求原告還是要回家。是縱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起全責,原告亦不可訴請離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成年子女蘇妤蕊,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墮胎致其受到驚嚇,不敢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經被告同意後自81年10月28日搬離西盛街房地,兩 造分居迄今,雖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之實,婚姻名存實 亡者,發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 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墮胎致其受到驚嚇,不敢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兩造因而分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墮胎 係係經過原告同意,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不敢再與被 告發生關係,無非係醫師於實行墮胎手術後用夾子夾取血淋 淋胎兒之大腿骨予原告看,導致原告大受驚嚇,至此不感再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詳原告起訴狀第1 頁),顯見係醫師夾 取胎兒大腿骨之行為所致,難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亦否認 兩造分居是因上開原因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難遽採。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黃玉華交往並生下 一子,且被告主張兩造於81年9 月20日簽署夫妻協議書,兩 造分居即係因原告有外遇等情,有夫妻協議書、LINE對話在 卷可佐,上開夫妻協議書、LINE對話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 頁),可資認定。再觀諸上開 夫妻協議書第4 至6 條分別記載:「在女兒國小畢業前,甲 方(原告)必須提供座落新北市西盛街之房屋供其母女居住 。(但乙方(被告)不得分租給別人使用),在女兒就讀國 中以後,甲方必須提供座落在新店市○○路00巷00號房屋供 其母女居住…」、「乙方同意甲方與他所喜歡之女子『同居 生子』,乙方不得控告甲方及第三者女子妨害家庭」、「本 協議書簽名後,乙方不得藉故騷擾甲方所追求之第三者女子 本身及該女子之父母親戚朋友」等詞,顯見兩造因原告有外 遇致互信基礎不存在,乃協議分居,並簽署上開夫妻協議書 ,暨參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時間為81年10月28日,足徵被告 稱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外遇所致等詞,尚屬有憑。至被告另主 張原告自71年起至79年間與其他女子外遇不斷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㈣基上,兩造雖自81年10月間分居迄今,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與黃玉華發生性關係,並生有一子,原告顯已違 背婚姻忠誠義務在先,而被告為維繫婚姻,及養育女兒長大 成人,不得不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女兒扶養費與提供被告母 女居住場所等條件,同意原告與其他女人同住,並簽署前揭 夫妻協議書,被迫與原告分居迄今,但被告於分居期間仍努 力促使兩造團聚,有被告提出之聚餐照片可佐,可見被告尚 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認因此已對兩造婚姻造成形成不可回 復之破綻。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25年之久,已 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開重大事由應以原告 可責程度較高,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執此訴請裁判離



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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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