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上訴人 沈瞬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原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爰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