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07年度,4號
PCDV,107,國小上,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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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上訴人 沈瞬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部分應由馮兆麟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8 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 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 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提起上訴,嗣上訴 人於107 年6 月30日變更處長為馮兆麟,有網路列印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馮兆麟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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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