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相 對 人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就假處分之損害提起請求,惟兩造業 於本院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7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 ,相對人並撤回上開訴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為 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提 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 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