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受羈押陸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四十二年間因台灣大學學生陳良謀叛亂案、四十四年間 因王東山匪嫌遭牽連,先後二次遭調查局逮捕、羈押偵訊,合計共約六百日(第 一次於四十二年十一月至四十三年十一月,計三百六十日,第二次於四十四年八 月至四十五年四月,計二百四十日),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調查偵訊結案,以 罪嫌不足,而不付軍法審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 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 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無軍人身分者,遭以罪嫌不足,經軍 事審判機關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後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按不付 軍法審判裁決書中,有關無軍人身分之人經認定涉案罪嫌不足時,該理由欄中, 尚須引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一條第十款(即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十款之應不起訴處分事由規定),已足見不付軍法審判性質上與不起訴處 分相當,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既已 由立法者明列為賠償之事由,則同與性質相當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羈押之情
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 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 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之羈押未 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 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 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 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 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 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 ,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 ,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 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 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戒嚴時期,先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被內政部調 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會同警方以匪嫌為由拘提,將之逮捕送案,嗣經調查訊問後, 以罪嫌不足准予自新,而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保釋回;後於四十四年七月五 日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統一逮捕執行單,於翌(六)日經台北市警察局會 同調查局逮捕到案並命由調查局押訊,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案經該局以台( 四四)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函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法辦理,嗣該部以(四四 )安准字第五一四四號不付軍法審判書裁決書裁決乙○○不付軍法審判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五0三七號函一紙 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乙○○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五年四月九日交付開釋,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 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四七號書函附之資料在卷可稽, 雖依前揭書函所附資料被害人乙○○不付軍法審判之案號為安准字第五四四號, 惟依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該案號為(四四)安准字第五一四四號,亦核與被害 人乙○○所提出之裁決書案號為(四四)安准字第五一四四號相符,可見前揭軍 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四七號書函附之 被害人不付軍法審判之文號安准字第五四四號顯係筆誤,是以,受害人前開因叛 亂案件,受羈押之期間先後二次分別為自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止及自四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共合計六百四十日已 堪認定。茲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曾受 不當羈押,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就受害人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又尚未因五年請求權時效期滿而消滅,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為職業、身分、地 位、羈押時間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二十萬元。又聲請人意旨之羈押期間 ,僅係單純以月為計算單位(即四十二年十一月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及四十四年八
月至四十五年四月),且對於羈押期間未能全部確定,不免發生誤算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日數為六百日,應屬誤算,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