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時尚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如
相 對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嗣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 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執行程序,並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同意書,並經本院調 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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