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忠成
相 對 人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8 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判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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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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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9,804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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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7,235元│同上。 │
│(聲請人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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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4,119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 │⒉相對人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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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2,150 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 │ │⒉相對人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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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922元。 │
│ (計算式:79,804×2÷5=31,9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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