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郭宏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八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0二0一四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提存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 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同意書 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全字 第2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提出保證書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686號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