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明 人 張路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路修軍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信雄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路唯為被繼承人張信雄之孫,聲明 人路修軍則為被繼承人張信雄之婿,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3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張路唯間係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 於107年3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 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張得宏、張得健、張郁華等人,除張 得宏、張郁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外,尚有張得健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紙在卷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卷宗查閱 無訛。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 親等較近之子輩張得健尚未拋棄,聲明人張路唯為被繼承 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聲明人路修軍係被繼承人之女婿等情,亦據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聲明人路修軍與 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路修軍非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