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
聲 明 人 黃建霖
黃建誌
黃盈綺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建霖、黃建誌、黃盈綺係被繼 承人黃炳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死亡,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炳賢於107年6月11日死亡,聲明人黃 建霖、黃建誌、黃盈綺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等之父黃炳華與被繼承人為 兄弟關係,其等與被繼承人為旁系血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 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