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482號
PCDV,107,司繼,1482,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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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82號
聲 明 人 鍾蔡秀嬰
      鍾天恩
      鍾妙娟
      鍾妙娥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鍾蔡秀嬰鍾天恩鍾妙娟、鍾 妙娥係被繼承人鍾天仁之母、兄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鍾蔡秀嬰鍾天恩鍾妙娟鍾妙娥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母、兄及妹,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14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男 鍾孟軒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長男鍾 孟修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 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鍾孟 修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 鍾蔡秀嬰鍾天恩鍾妙娟鍾妙娥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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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