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7年度,124號
PCDV,107,司簡聲,124,201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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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 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 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 觀不明為標準。㈡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 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因遷移 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退郵證明、相對人欣民國 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通知函等件為證。惟對法人 所為意思表示,應向法人代表人為之,是意思表之通知,應 向其代表人為送達。本件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送達相 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 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就相 對人之住居所不明乙節,未能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僅以主 觀上之不明,遽向原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核與聲請要件不 符,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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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