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456號
TCDM,88,訴,2456,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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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附錄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附錄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戊○○均為理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暘公司)僱用之人員,處理外勞 仲介事宜。乙○○係理暘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該公司北部地區之各項外勞引進 業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其作業疏失,疏未就理暘公司為宜蘭縣蘇澳鎮家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仲介引進之KITTICHAI KHAMPAN及DUD THI- AI 二名泰國籍勞工辦理定期健康檢查,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台中市某家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盜刻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庚○○○○院(下稱庚○○○ ○院)之圓形騎縫章、「主治醫師丙○○」、負責人「許國文」之橫條戳章及印 章、關防等印章,並於台中市○○○○街三十九號五樓之二號之公司內,盜蓋於 庚○○○○院之空白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下稱健康檢查表)共四份,並就附 錄一所示之內容偽填該表格之各項資料,依此偽造上開二名泰國籍勞工之庚○○ ○○院之健康檢查表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送至宜蘭縣衛生局報請核備 而為行使;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復疏未就上開二名泰國籍勞工辦理定期健 康檢查,而將前所盜蓋之另二份健康檢查表依同法填寫資料,偽造附錄二所示之 內容,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送宜蘭縣衛生局報請核備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 害於丙○○、許國文、庚○○○○院及宜蘭縣衛生局對於外國勞工健康檢查管理 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職後,由戊○○接辦乙○○之業務,戊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亦因疏未就家寶公司申請聘僱之三名泰國籍勞工PRA THEEP PREENAK HORN、PHICHAI KAEWWISET、SURAPHAN WORNWI SET辦理定期健康 檢查,竟至台中市○○路○段二七0巷六號一樓永豐鎖匙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李 東林盜刻庚○○○○院之圓形騎縫章、「主治醫師丙○○」、負責人「許國文」 之橫條戳章、印章與關防等印章,盜蓋於庚○○○○院之空白健康檢查表,並填 寫各項資料,偽造附錄三所示之內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至宜蘭縣衛生局 報請核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許國文、庚○○○○院及宜蘭縣衛生 局對於外國勞工健康檢查管理之正確性。乙○○、黃如旋使用上開戳章、印章、



關防之後,均將其毀損丟棄。
二、案經宜蘭縣衛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 庚○○○○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七份、刻印章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乙○○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章、印文亦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致數人之權益 受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附錄四、附錄五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錄一、二、三所示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業已 持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報請核備而交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被 告分別偽刻如事實欄所示之庚○○○○院之圓形騎縫章、「主治醫師丙○○」、 負責人「許國文」之橫條戳章、印章與關防等印章,被告乙○○戊○○供稱業 已毀損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外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但查本件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以被告乙○○為犯罪嫌疑人予以約 談到案,並製作偵訊筆錄,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九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自首,顯見被告乙○○在具狀前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被告乙○○具狀 僅應認係自白,與刑法上之自首要件不符,亦併此敘明。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己○○戊○○均為理暘公司僱用之人員,處理外勞仲介事宜。己○○為理暘公 司之副理,戊○○為行政助理,負責該公司北部地區之各項外勞引進業務,戊○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其作業疏失,疏未就理暘公司為宜蘭縣蘇澳鎮家寶公司 申請聘僱之三名泰國籍勞工PRATHEEP PREENAK HORN、PHICHAI KAEWWISET、 SUR APHAN WORNWISET辦理定期健康檢查,而與其主管己○○商議後,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戊○○至台中市○○路某家刻印店盜刻庚○○○○院之圓形騎縫章、「主



治醫師丙○○」、負責人「許國文」之橫條戳章、印章與關防、「合格」二字等 印章,盜蓋於庚○○○○院之空白健康檢查表,並填寫各項資料,偽造三份庚○ ○○○院之健康檢查表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至宜蘭縣衛生局報請核備, 因認被告己○○戊○○涉有共同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需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偽造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共同 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據偽刻印章後向己○○請款之收據影本一紙 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外勞的翻譯工作,戊○○偽造印章及健康 檢查表一節伊不知情,伊沒有必要如此作,外勞之去留與伊無關;戊○○於辦理 系爭定期健康檢查之呈報事宜,均得獨力完成,無須先交伊審核,且戊○○平日 與伊相處情形不甚融洽,於此情況下,戊○○為違法之行為實無先向伊告知之理 。經查:
(一)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係理暘公司之行政副理,係被告戊○○之主管,擔 任外勞之翻譯工作,就其業務範圍會檢查被告戊○○之事務,但未達監督 之程度;被告己○○戊○○二人平日相處不甚融洽;公司內部之請款須 先填單後經主管簽章始能發款,前開請款收據內容係「刻章、家寶」,又 系爭偽刻印章之收據之品名欄係記載「快速版、橡皮章5×7‧6×10 ‧5公分橡皮章、四分木章」,業據證人丁○○、李曼萱、甲○○、賴順 來結證屬實,並有請款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係被告戊○○之主管,但被告戊○○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呈報 一事均可獨力完成,無須經被告己○○之審核;且被告己○○戊○○二 人平日相處不睦。衡諸常情,因被告戊○○就其疏未安排外勞體檢而怠忽 職責一事,欲為偽造健康檢查表之違法行為前,應係加以掩飾而不欲為人 知,豈會告知平日與之相處不甚融洽之被告己○○。 (三)依理暘公司內部之請款程序,被告己○○身為被告戊○○之主管,對於被 告戊○○之請款雖有審核之權,然請款收據僅簡要記載,客觀上無從由該 收據得知所刻之印章為何。是難因被告戊○○曾向公司請款,並經被告趙 越仙審核,即認被告己○○對於戊○○盜刻印章一節事前知情並同謀為之 。況己○○就事前不知黃如旋偽刻印章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試結果 ,亦認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四)是被告己○○所辯堪信為真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就偽造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係同謀為之,亦難逕認被告己○○有何偽造印章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與戊○○共同偽 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一:
泰籍勞工KITTICHAI KHAMPAN、DUD THI-AI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庚○○○○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各一件。
附錄二:
泰籍勞工KITTICHAI KHAMPAN、DUD THI-AI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庚○○○○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各一件。
附錄三:
泰國籍勞工PRATHEEP PREENAK HORN、PHICHAI KAEWWISET、SUR APHAN WORNWISET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庚○○○○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各一件。附錄四:
分別蓋用於(一)泰籍勞工KITTICHAI KHAMPAN、DUD THI-AI 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庚○○○○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各一件;(二)泰籍勞工KITTICHAI KHAMPAN、DUD THI-AI 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庚○○○○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各一件之「庚○○○○院之圓形騎縫章」、「主治醫師丙○○」、「負責人許國文」之橫條戳章、「許國文」印章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庚○○○○院關防之印文各一枚。
附錄五:
分別蓋用於泰國籍勞工 PRATHEEP PREENAK HORN、 PHICHAI KAEWWISET、SUR APHANWOR NWISET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庚○○○○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各一件之「庚○○○○院之圓形騎縫章」、「主治醫師丙○○」、「負責人許國文」之橫條戳章、「許國文」印章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庚○○○○院關防之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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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