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103號
TCDM,88,訴,2103,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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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七六號、第一八四六八號、第一九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參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及夾鏈袋共陸包(含大包貳包及小包肆包),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參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秤壹台及夾鏈袋共陸包(含大包貳包及小包肆包),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七三號為免刑判決,以及由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丁○○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上午某時許止, 每二日至五日一次,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五三六號三一一A室之住處,以將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二)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分別以每半兩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元、每兩二萬五千元及每兩二萬五千元之價額,先後販售安非 他命予戊○○施用三次,共獲取六萬三千元之價額。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 四時三十分許,戊○○因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 而供承有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甫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四 時許,在丁○○上開住處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三小包(共驗餘淨重參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 公克)與丁○○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以及丁○○所有 ,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個及夾鏈袋共六包(含大包二包及小包四包



)與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等事實均 供承不諱,復有丁○○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三小包 (共驗餘淨重參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証,是足認被告丁○○就其確有施用毒品部分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又扣案之結晶物一大包及三小包,確係毒品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參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 卷足參,應認為實。另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為免刑判 決以及由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丁○○本次再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以上。從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惟被告丁○○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連續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曾與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係於下午五 、六時許,在崇德路靠青島路附近合資購買;第二次係於上午六時許,在崇德路 至松竹路附近停車場合資購買,兩人各出資二萬五千元,各買三十八公克;另第 三次係先由戊○○出資一萬三千元,其出資一萬二千元後交予綽號「陳仔」者合 資購買安非他命,其後再返還戊○○五百元,其並非先買回後再販售予戊○○, 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共六包(含二大包及四小包)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 所有,用以製作快乾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雖曾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其僅曾與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三次, 第一次係於下午五、六時許,在崇德路靠青島路附近合資購買,第二次係於上 午六時許,在崇德路至松竹路附近停車場合資購買,兩人各出資二萬五千元, 各買三十八公克,另第三次係先由戊○○出資一萬三千元,其出資一萬二千元 後交予綽號「陳仔」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其後再返還戊○○五百元等情;惟 此不僅核與其自己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係其買回毒品後,因戊○○說他亦有 施用毒品,要其給他施用並交予其一萬三千元,其再交付五百元予戊○○等情 不符,已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顯有卸責矯飾之情;且亦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中事後翻異前詞詳細陳稱,其曾與被告丁○○向被告丁○○之友人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均以二萬五千元購入一兩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 某日上午,在漢口路某汽車旅館旁所購,其出資一萬二千五百元購買半兩,第 二次係於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崇德路與松竹路附近,其與被告丁○○各出 資一半,共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額購買一兩安非他命,第三次係在被告丁○○ 住處,與被告丁○○共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額購買一兩安非他命,其僅交付一



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丁○○,再交予被告丁○○之友人等情顯有差異,益證被 告丁○○事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翻異前供所陳,確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陳,顯屬刻意迴護被告丁○○所為證稱,亦無足 採信。
(二)次查,被告丁○○上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迭次於警局及偵查中 供承其確有販售安非他命予戊○○三次等情不諱,並有證人戊○○於警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共六包扣案可証,是被告丁○○於偵查中就 其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戊○○雖 於警局中證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丁○○ 之住處,以半兩一萬五千元及一兩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額,向綽號「塔克」之 丁○○購買安非他命約十餘次等情,而就其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購買總金額等與被告丁○○所供有所不一,惟證人戊○○陳稱其確實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多次在被告丁○○上開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證 述,既與被告丁○○於警局及偵查中所供之地點相符,而時間及數量亦大致相 符,則依常理觀之,長期施用毒品之證人無法十分明確陳述其購買次數或每次 購買日期、金額或購買總金額等,亦符社會經驗法則,是自要難以此即認證人 戊○○於警局所証係屬虛偽。綜上所述,應足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 販售安非他命予戊○○三次等情無誤,而所購買次數、數量及金額即採最有利 於被告丁○○者。
(三)再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伍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 )、吸食器壹個、電子秤壹台及夾鏈袋共陸包(含大包貳包及小包肆包),均 確係被告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局中陳述詳實,核與證人即與 被告丁○○同住上址之高秀蘭於警局中證述詳實,應認為實,是被告丁○○事 後辯稱上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共六包均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用以秤快乾所 用之物云云,顯係矯飾之詞,非足採信,且堪認上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共六 包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分裝安非他命販售所用之物無疑。末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情本件被告丁○○前開販賣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 告丁○○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丁○○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先後三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均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為免刑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 罪,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其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而販賣之數 量及價格非鉅,然其於政府大力宣導反毒之際,竟仍販賣安非他命供他人吸食,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腐蝕國家根基,其犯後矢口否認販賣毒 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 被告丁○○所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伍點貳 貳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參公克),係屬毒品,且係供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係被告丁○○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及夾鏈袋共陸包(含大包貳包及小包肆包),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分裝販售 毒品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沒收之。被告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財物六萬三千元,應依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在南投縣中興路某處,先後二次以向甲○○佯稱其急需款項使用,並願交付支 票供擔保,該支票必能兌現,若未兌現亦必於三日內償還等語,且交予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MA─0000000號、帳號0三─一三一四五─八號、 面額七萬七千元、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以及付款人 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 、面額九萬元、發票人劉文振、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方 式,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貸予丁○○十六萬七千元;嗣甲○○於上開支票 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遂向被告丁○○催討,惟被告丁○○不僅再次保證必 將以現金償還上開款項,復向其支借二千元卻事後逃逸無蹤,致甲○○追索無著 後,甫知受騙。另被告丁○○與某不詳名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台中市某處,共同偽造付款人為台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帳號一0五九一六號、面額十四萬元、發票人洪碧麗之支票一紙,其後被告 丁○○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十號,以向林欣宏佯稱急需款項使用等語,並交付上開偽造票據供 擔保以為行使之方式,致使林欣宏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丁○○十萬元;嗣林欣 宏於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惟經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該支票係遭偽造而



拒絕給付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既於向甲○○調借現款時已保證該二紙支票 必可兌現,倘若屆期未獲支付,亦必於三日內清償等語,然甲○○於該二紙支票 退票後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告不僅遲未清償欠款,竟仍向告訴人甲○○再行借 用二千元款項,足見被告確有向甲○○詐取十六萬七千元之犯意;另被告丁○○ 持向林欣宏借款之該紙支票面額既為十四萬元,而向林欣宏所調取之款項竟僅有 十萬元,足見其所調借款項顯與該支票面額不相當,且被告復陳稱其不知係何人 交予其該紙支票,且事後對於支借款項亦置之不理等情,顯見被告丁○○不惟對 於其所交予林欣宏調現之該紙支票係經偽造等情確屬事前明知,且有以該紙偽造 支票向林欣宏詐取現金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上開交予甲○○之支票影本二紙及 交予林欣宏之支票正本一紙與支票退票理由單三紙等在卷可據,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 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 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 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 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 務本旨給付,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 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即認其涉犯詐欺 罪名。
四、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上開支票向甲○○及林欣宏 調借現金,而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其均尚未清償上開欠款,且確曾再向甲○○支 借二千元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林欣宏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洪碧麗於警局中及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三紙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丁○ ○上開持向甲○○及林欣宏調借之支票三紙,確係分別以印鑑不符而遭偽造或拒 絕往來之理由退票者無誤。惟被告丁○○仍堅詞否認其有何連續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其於南投市○○路友人



住處由其友人陳憲忠交予其收執,因其曾向銀行照會確定沒問題,甫先後二次持 上開支票向甲○○調現,並保證上開支票二紙必可兌現,然其未說必於三日內還 款,另甲○○並未借予其十六萬七千元,而係分三次交付其共十三萬元之金額, 其餘部分則係利息,又其前曾多次持客票向林欣宏調現並均有兌現,且其交付十 四萬元之該紙支票,除係向林欣宏調現十萬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為 清償其前向林欣宏所借之款項,其陳姓友人交付上開支票時金額等均已填好,是 其確實不知上開支票有印鑑章不符等偽造或拒絕往來之情形,亦未偽造上開支票 之有價證券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持上開面額九萬元之支票向其支借時, 其即當場交付九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第一張支票交付後約十餘日再持第二張 支票向其支借,其亦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計借予被告丁○○共十六萬元,其 中七千元應係利息,另第一張支票退票後第二日,被告尚向其支借二千元,並 保證三日內會以現金清償上開欠款等情,不僅業為被告丁○○所否認,陳稱告 訴人甲○○並非於其提出上開支票調現時,即同時交予其等額之現金,係分三 次交付現金,且僅交予其十三萬元,其餘係屬利息,其並未向告訴人甲○○保 證必於三日內清償欠款等情;且核與告訴人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 告丁○○持上開面額共計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陳稱亟需用錢而向其調現, 其亦交予被告十六萬七千元,其雖未徵信,然有要求被告丁○○背書等情,兩 者就其共借予被告多少金額所為指述顯有不符,已有所瑕疵;復與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曾於南投市○○路某麻將間見被告持二紙支票向甲○ ○調現,甲○○亦同意為被告丁○○調借現金,然並未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等 情有背,顯見告訴人甲○○所為上開指述顯有瑕疵,尚非得作為不利被告丁○ ○之證據,而被告丁○○辯稱因其曾向銀行照會並無問題,甫向告訴人甲○○ 保證支票必可兌現,其確不知該二紙支票有印鑑不符及遭拒絕往來之情形,亦 未曾向告訴人甲○○保證必於三日內還款等情,已非無足採。(二)次查,被告丁○○辯稱因其常代他人收取貨款,而客戶會交付客票予其收執, 是其即曾多次持客戶交付之客票向告訴人林欣宏調借現金並均有兌現,其交付 十四萬元之該紙支票前曾向銀行照會,然銀行說沒問題,其甫持向林欣宏調現 ,該紙支票除係向林欣宏調現十萬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為清償其 前向林欣宏所借之款項等情,不僅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 支票多係代他人收取貨款所得之客票等情相符,且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 中陳稱,被告丁○○前確曾持客票向其調現,上開支票一紙除係償還被告前向 其支借之欠款外,另係委其調現十萬元,被告前以客票委其調現部分之金額有 四、五萬元者且均有兌現,只有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另其收取該紙支票時,亦 曾請其公司會計向銀行照會,銀行亦說沒問題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確實 因代客戶收取貨款,而經常有取得客票之機會,亦確已曾多次持其所收取之客 票向告訴人林欣宏調現並均有兌現,且交予林欣宏之該紙支票除用以向林欣宏 調借十萬元現金及支付利息外,尚包含清償部分昔日欠款,益證被告丁○○辯 稱其並無向林欣宏詐取十萬元之犯意,且上開支票三紙係其友人陳憲忠所交付 ,而交付時支票金額等均已填好,其不知上開支票會印鑑章不符或拒絕往來,



亦未偽造上開支票之有價證券等情,應堪認為實。(三)復按支票既係流通證券,常情上執票人確均有可能於票據流通之過程中取得業 經偽造、變造或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復無法明確知悉交付者之確實名址,是 尚非得僅以所交付之支票係經偽造等情,遽以推論該紙支票係交付者所偽造或 交付之人確有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復仍持以行使之犯意,亦即實非得僅以 本件被告丁○○無法明確供陳交予其上開支票之陳憲忠確實年籍與住址為何, 復執有上開經偽造及拒絕往來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遽認其確有偽造支票之 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末查被告丁○○復於其所交付告訴人甲○○之上 開支票二紙上簽寫自己姓名以背書供擔保付款,益證被告丁○○確有擔保付款 之意思而確無詐欺犯行,否則當無於上開偽造或拒絕往來之支票上背書擔保, 而仍有為執票人追索之可能,亦即被告丁○○辯稱該三紙支票應係其友人陳憲 忠所交付之客票,其並未偽造上開支票之有價證券,亦不知上開支票係經偽造 ,亦無向告訴人甲○○及林欣宏詐取現金等情,應屬可信。縱上所述,本件被 告丁○○既因向銀行照會後認為該三紙支票並無問題,甫持向告訴人甲○○及 林欣宏調現或償還昔日欠款,並有於交予甲○○之二紙支票上背書擔保付款等 情,足見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甲○○及林欣宏亦 非因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告訴人甲○○及林欣宏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借款,自當難僅以被告丁○○持上開經偽造及拒絕往來之支票向甲○○ 及林欣宏調現,即令被告丁○○擔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等罪責,而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借款時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及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 情,而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上 開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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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