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937號
PCDV,107,司票,3937,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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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王則良
相 對 人 余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除票號286434號、583226號共二紙本票,因未載 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即花蓮市為發票地,而 應另以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外,就如附 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發票地記載於本院轄區,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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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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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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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4 年4 月20日│CH231236 │ │
│ │ │ │票即付 │ │ │ │
├──┼───────┼───────┼───────┼───────┼──────┼───┤
│002 │101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4 年4 月20日│CH231237 │ │
│ │ │ │票即付 │ │ │ │
├──┼───────┼───────┼───────┼───────┼──────┼───┤
│003 │101年4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4 年4 月20日│CH231239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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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2月8日 │15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107 年2 月 1日│CH58313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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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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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