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誠一
代 理 人 葉香雅
相 對 人 林樹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 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4 月1 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03 年4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約定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 年4 月7 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 106 年11月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4,738,00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