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17號
PCDV,107,司家聲,17,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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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陳蘭曾攀龍承受訴訟人
      曾玉青曾攀龍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代 理 人 曾美瑛曾攀龍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曾莉晴曾攀龍承受訴訟人
      曾美華曾攀龍承受訴訟人
      曾慧馨曾攀龍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
相 對 人 曾玉青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曾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陳蘭曾玉青曾美瑛曾莉晴曾美華曾慧馨為聲請人曾攀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攀龍於107年2月9日死亡,本件程序於聲 請人聲請後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請人 之繼承人包括配偶曾陳蘭及女曾美瑛曾莉晴曾美華、曾 玉青、及曾慧馨,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6紙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由聲請人 曾攀龍之繼承人即曾陳蘭及女曾美瑛曾莉晴曾美華、曾 玉青、及曾慧馨承受本件程序。




三、次查,聲請人曾攀龍前依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50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提 存新臺幣3,000,000元(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號)作為 擔保,對相對人曾美瑛曾玉青名下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3樓建物及座落基地予以假處分在案,有上開裁定 及提存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曾陳蘭同意取回 提存金為由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然查本件受擔保利益 人實為曾美瑛曾玉青,並非曾陳蘭;且本件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至今並未撤回,曾美瑛曾玉青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持 續發生,聲請人曾慧馨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曾美瑛亦稱不同意返還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3日非訟事 件筆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未取 得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且假處分執行未撤回,應供擔保之 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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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