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張許秀里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張志宏
鍾念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志宏、鍾念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志宏、鍾念紋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