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四號
自 訴 人 企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週轉一日為由,至自訴人處借 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稱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礙於銀行規定須先 清償擔保品之前順位抵押借款三十萬元,方可重新以之抵押借款云云,同時開立 一紙面額三十萬元、票號:AA六九九三八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付款人係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如數匯給被 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自訴人欲向被告查詢原因,發現被告已不知去 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經查自訴人雖指稱該公司於前述時地借給被告三十萬元,然據其代表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實際上係向甲○○個人借款,至其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回條 雖記載匯款人係自訴人公司,惟其係以該公司之存款先行匯給被告,其後甲○○ 再將此筆款項存入自訴人公司,此筆借款事實上乃甲○○個人之金錢等語;經本 院以自訴代表人甲○○上開所言質諸被告,被告供稱當初確係向甲○○個人借用 此筆款項,非自訴人公司(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則自訴 人企俄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既毫不相涉,顯非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縱然涉及詐欺罪嫌,徵諸前項說明,該公司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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