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929號
TCDM,88,易,3929,200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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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二一四三
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 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行前往或以持其所有自備之汽車、機車鑰匙;或以徒手之方式;或以持非屬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乙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已用,嗣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訴人誤 繕為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五十七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汽車鑰匙一支,甲○○隨即帶同警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 一一三號前起獲車牌號PW-二0五三號自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適甲○○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P-一0五二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六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適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二一號丙○ ○所經營加工廠行竊後欲逃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改懸掛車牌號 碼JBL-九0一號車牌之光陽牌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IMS-三七一號, 該車牌業經丟棄)及屬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後又再於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正騎乘所竊得山葉牌車牌號碼HCD-0五 二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 、庚○○、丁○○、丙○○及己○○及證人李孟怡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 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照片十二幀及汽車鑰匙一支、機車鑰匙 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在行竊現場所拾起供拆卸JBL -九0一號車牌之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



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且所謂之攜帶兇器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竊得上開自小客車、機車 、車牌及電鑽後均係用以留供自已駛用、使用,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 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部分),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機車鑰匙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扳手一支,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時 間 犯 罪地 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 備 註一、 八十八年九 彰化縣員林 以自備所 PW-二 乙○○ 月二十九日 鎮○○路二 有之汽車 0五三號
凌晨二時許 段三三六號 鑰匙一支 自用小客




。 前。 打開車門 車一輛。
行竊。
二、 八十八年十 臺中市南區 見車內鑰 JP-一 戊○○ 一月十四日 南平路七十 匙未拔下 0五二號
中午十二時 七號前。 逕行發動 自小客車
許。 開走。 一輛。
三、 八十九年一 臺中縣烏日 以自備所 IMS- 庚○○ 該被告所有之機 月五日下午 鄉烏日村光 有之機車 三七一號 車鑰匙一支,扣 十時許。 日路一0五 鑰匙一支 重型機車 案於彰化分局。 巷口。 開啟電門 一部。
竊得。
四、 八十九年一 臺中市大智 以在行竊 JBL- 丁○○ 月十三日下 路與復興路 現場所拾 九0一號
午四時許。 口附近。 取之客觀 車牌一面
上已足以
對他人之
生命、身
體(如頸
部、眼睛
等)構成
威脅,而
具有危險
性之扳手
一支拆卸
車牌(未
扣案)。
五、 八十九年二 彰化縣花壇 因見大門 電鑽二支 丙○○ 月八日下午 鄉花壇村花 未關,徒 。
四時五十分 壇街三二一 手進入住
許(屬日間 號。 處加工廠
) 行竊(無
故侵入住
宅部分未
經告訴)

六、 八十九年三 臺中市南區 以自備所 HCD- 己○○ 該被告所有之機 月三十一日 永和街三0 有之機車 0五二號 鑰匙一支,扣案 下午二時許 一巷五十五 鑰匙一支 重型機車 於霧峰分局。 。 號前。 開啟電門 一部。
竊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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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