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陳天財曾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間,駕駛其所有之昇寶鴻 號漁船前往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物交換金飾,漁船卻遭匪劫持沒收,損失不 貲,懷恨在心,乃於同年九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三號公車招呼站附近,與吉順滿 漁號船長鍾燈圍、船員許漢芳、呂三弦、王進天謀議,駕駛漁船攜帶武器至大陸 沿海,假以物易物之名換取大陸漁民金飾,而強取大陸漁民金飾。議定由陳天財 於同年九月下旬在高雄市約許文星、陳寶堂參加,復向黃楚章、王明賢、林泰寶 商借武器,林泰寶遂向陳耀國借得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七發,黃楚章亦向綽號 「國文」真實不詳姓名者借得武士刀二把,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王明賢駕 車載送林泰寶、黃楚章將上開手槍、子彈、武士刀至陳天財處交與陳天財。六十 九年十月一日上午,陳天財、陳寶堂、許文星至澎湖縣七美島預為安排,而古順 滿號漁船亦於同日上午九時經鍾燈圍報關由高雄旗后港駛往澎湖七美島燈塔附近 海面等待,陳天財因恐人手不足,在澎湖七美島邀得吳勝雄、張萬來等人,於當 晚登上吉順滿號漁船,陳天財將人員交付鍾燈圍後,仍返澎湖七美島。嗣因吉順 滿號船機器微有故障,駛返七美港修繕,吳勝雄、張萬來因獲知吉順滿號船此行 係赴大陸沿海強取漁民財物,無意入夥,藉故力辭拒絕參加,陳天財於是又在七 美以吉順滿號漁船赴大陸沿海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金飾為藉口,騙邀聲請人 甲○○、許振昌二人參加,聲請人一時未察予以應允,惟到大陸沿海後,方知該 船係至大陸沿海強取漁民財物,惟察覺為時已晚。嗣案發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聲請人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予以羈押 ,而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二個月,又經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個月。惟因於七 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交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人於此期間共計遭羈押一0七日。上述事實有台灣警備 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 十九年裁延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警檢處字第 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聲請人隨即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 查,經該署以七十年偵字第三一三0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更字第四六號刑事案件,判決聲請人共同強盜處有期徒刑五 年,聲請人不服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刑事案 件,撤銷原判決,仍判決聲請人共同強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聲請人不服再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八三0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為強盜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二年。聲請人自七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直至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期 屆滿為止,始被釋放。而聲請人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日期因不符合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亦未能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戒嚴時期,慘遭國家治 安機關之侵害,而無任何之救濟,爰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 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 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 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述明如上。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聲請人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予以羈押,而在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屆滿二個月,又經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個月,嗣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 情,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台灣 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裁延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 十年警檢處字第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因前開資料未能顯示聲請人經為不起 訴處分後至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間之羈押期間,經本院函請軍管區 司令部督察室查明聲請人甲○○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羈押期間,經該室以( 八九)志厚字第二三四七號函覆,其所附之影印資料卡記載,聲請人被移送台北 地檢署開釋之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是聲請人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 之期間應自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並無違誤。再上述資 料卡記載聲請人扣押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雖與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所記載之羈押始期(即六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有異,惟經核該延長羈押聲請書記載羈押二月之屆滿日期為該年十二月 十五日,聲請延長羈押之始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故應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書所記載之羈押始期為正確。準此, 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迄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其所受羈押日數共為 之一0七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至聲請意旨所載遭違法羈押 日期為一0一日,應屬誤算)。是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 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期 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
四、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 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計其所受羈押一0七日,共 准予賠償五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謝 靜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