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5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洪業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零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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