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0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林良儒
債 務 人 張美鳳
債 務 人 林宜甄
債 務 人 林宜芬
債 務 人 林惠婷
一、債務人林惠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正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債
務人林良儒、張美鳳、林宜甄、林宜芬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良儒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光啟中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美鳳、被繼承人林忠正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
通知書」動用4筆共計新臺幣104,789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良儒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債務人林良儒尚餘本金45,016元整(逾期利息、違
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張美鳳、被繼承人林忠正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忠正於98年6月10日死亡
,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
條及同法條第 1款規定,被繼承人林忠正除林良儒,尚有繼
承人即債務人林宜甄、林宜芬、林惠婷,被繼承人死亡日為
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告當日,並無指定特別實施生效日期,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98年6 月13日實施生效,繼承人
應依修正前民法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惟債務人林惠婷繼承原
因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當然限
定繼承。惟債務人林良儒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
張美鳳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4紙,法院繼承回覆
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802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良儒、林│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45016 │宜芬、林宜│月4日起 │ │ │
│ │元 │甄、林惠婷│ │ │ │
│ │ │、張美鳳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良儒、林│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016 │宜芬、林宜│月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甄、林惠婷│ │ │百分之十,逾期│
│ │ │、張美鳳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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