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3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丁雅筑
債 務 人 羅崇宏
債 務 人 羅至宏
一、債務人羅崇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
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債
務人羅至宏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羅至宏既為
一般保證人,則享有先訴抗辯權,故債權人之聲明中未陳明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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