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3號
PCDV,107,勞小上,3,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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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被 上訴人 陳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 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 上字第6028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訴人每日新臺幣(下同 )2,600 元係包含約定之工資及公司之勞健保負擔,非約定 被上訴人之工資每日2,600 元包含公司所應繳納之勞健保負 擔,故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以協議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 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勞退金。蓋依上訴 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民國105 年之扣繳憑單,其中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46,122 元,106 年1 月 至106 年4 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38,384 元,如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薪資單,105 年度期間被上訴人共工作112 天(7 月:14天;8 月:22天;9 月:19天;10月:15天;11月: 21天;12月14天),如係每日工資2,600 元,則上訴人應可 於給被上訴人之105 年之扣繳憑單上記載被上訴人之收入為 291,200 元(計算式:112 ×2,600 =291,200 ),被上訴 人即應依此金額多繳納所得稅,而於公司會計上記載有291, 200 元之支出成本負擔,上訴人即可依此多列成本負擔。另 於106 年1 至3 月期間被上訴人共工作53天(1 月14天;2 月17天;3 月22天),另4 月工作11天,於106 年1 至4 月 共工作64天,如係每日工資2,600 元,則上訴人應可於給被 上訴人之106 年度之扣繳憑單計載被上訴人有166,400 元之



收入(計算式:64×2,600 =166,400 ),被上訴人即應依 此金額多繳納所得稅,上訴人可依此金額多列為公司成本負 擔。然依前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46,122 元,106 年1 月至 4 月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38,384 元,均少於依每日2,600 元 計算之工資,顯無原判決所稱以每月2,600 元計算工資再予 以扣除公司負擔之勞健保,反而依原判決附表工作日數A 乘 上訴人所發給日薪B ,而與扣繳憑單計載大致相符,而此扣 繳憑單被上訴人亦持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每日2,600 元實際應係包含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公司所應提撥之勞健保等 負擔。原判決未詳查薪資結構,誤以為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包 含公司之勞健保負擔,從而認定上訴人係從工資內扣除所應 負擔知勞健保負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反解釋意 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併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每日2,600 元係包含被上訴人之工 資及公司所應負擔之勞健保等費用,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涉及原審事 實認定、取捨證據及兩造薪資約定範圍解釋之職權行使問 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並已就何以認 定上訴人之敗訴部分,於理由中論敘甚詳,並無上訴人所 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僅係爭執原判決之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況雇主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1 、2 目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 項所定,將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 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即應認 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附此敘明。
(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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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