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58號
PCDV,107,勞執,58,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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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相 對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案號:107 年度勞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加班費爭議,於民 國107 年5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817 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加班費之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主張之加班費817 元,並於107 年6 月6 日匯入勞方 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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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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