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庭宇
相 對 人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指派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薪資新臺幣(下同)36,359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指派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7年6月11日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4月份及5月 份工資,合計42,000元,扣除勞工保險費自負額725元、健 保費自負額583元及3日又2小時事假4,333元,餘額36,359元 ,資方同意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7月5日給付18,180 元,第二期於107年8月6日給付18,179元,上述金額逕匯入 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業據 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領薪資帳戶存摺內業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6,359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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