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54號
PCDV,107,勞執,5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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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洪詩雅 
      洪聖凱 
相 對 人 孫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勞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之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就其中新台幣肆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就其中新台幣(下同)4萬元部份未 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職業災害爭議,前經聲請人二 人與第三人魏却共同申請與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5年9月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 案為「...2. 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勞方36萬元,以作 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和解金款項36萬元,資 方應於105年10月20日起分16期給付,資方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第一期(105年10 月20日)應給付6萬元,其後每月 20日前應給付2萬元,至107年1月20日止為最後一期。上述 款項應匯入(誤繕為「會」入)中華郵政戶名:魏却(帳號 詳卷)。4.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 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之調解 成立,惟相對人尚有4萬元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105年9月1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763525號函所附 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且本件共同債權人為聲請人二人及第 三人魏却,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債權人就所享有之同 一債權應平均分受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清償履行部份自 僅有3分之2即4萬元之債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4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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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