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0號
PCDV,107,再易,10,2018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游榮三
再審被告  柯百憶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再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 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 鈞院以106 年板簡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後,再提上訴,嗣經 鈞院以106 年簡上字第297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前於上訴審時當庭庭呈案發現場監視 器及錄音光碟,並請再次勘驗,然原審未採納,足認原確定 判決與事實相違背,欠缺理由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 ,於同年3 月3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卷第155 頁),又原確定 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1,500,000 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2 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



自送達時起算。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再審之 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寄存送達生效後之翌日,即10 7 年3 月3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再審原告應 於107 年5 月2 日前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5 月 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 狀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