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9號
PCDV,107,再,9,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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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王大桶 
再審被告 陳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46 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 4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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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