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陳秀美
范曉雲
范曉平
范曉明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曉峰
視同異議人 陳明義
王美雲
相 對 人 鄧元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904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 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904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 定全體訴訟當事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異議人陳秀 美、范曉雲、范曉平、范曉明、范曉峰聲明異議,惟其聲明 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明義、王美雲,爰併列陳明 義、王美雲為視同異議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對買賣土地之雙方當事人提起 訴訟,並經判決買賣雙方敗訴,故有關判決主文所謂「被告 」或「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係指由土地之買賣雙 方負擔而言,而非按被告或上訴人之人數平均負擔,亦即應 由買方即視同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而賣方即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方為合理,惟原審仍僅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而未就全
體「被告」應分擔之比例或金額予以確定,顯然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之。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 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 視同異議人負擔。嗣因視同異議人陳明義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 決駁回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駁回其等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 同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 屬實。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4,000 元乙情,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90 4 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原裁定據此而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56萬4,000 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揆之前揭法條規定, 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異議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買賣雙方即買方即視同異議人負 擔2 分之1 ,賣方即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較為合理云云,惟 關於訴訟費用應分擔之對象、比例,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上開判決雖未 定其分擔之比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依其人數平均分擔之,故異議人此 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尚不可取。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所請,佐以調卷所得資料,進而為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 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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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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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5,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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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08,400元│由視同異議人陳明義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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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 1,768元│同上。 │
│證人日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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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㈠審 │ 1,120元│同上。 │
│證人日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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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308,4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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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由相對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 │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530號│
│ │ │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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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564,000 元(計算│
│式:205,600 元+308,400 元+50,000元=5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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