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12號
PCDV,107,事聲,112,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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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光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771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裁定書內所載理由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法條是指身份自由在社會中生活 且有工作有誠意還債者,不會全部扣押,會留部分生活費給 債務人,讓債務人能持續工作還錢,直到債務解決為止。而 本案債務人目前身分是受刑人,本法條對本案件不適用。又 裁定書內所載,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及同 法第122 條第2 項暨法務部民國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 200016910 號函示,男、女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 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1200元,又所謂「建議 」代表不一定需要,且債務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一定需 要,故應重新裁定,扣押受刑人生活建議需用金額。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 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 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 債權、保管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至於所需期間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未以明文規定酌留期間,應由執行法 院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又該條文所稱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缺 少者而言,而是否為生活上所必須,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或群體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四、經查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聲明異議人 對被告之保管金債權新台幣(下同)7,347 元與勞作金1,97 3 元,其後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司執字第145771號裁定認債 務人就保管金部份應扣除基本生活建議費用,故在超過6,34 7 元部份應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嗣後聲明異議人聲明不符主 張保查扣總額仍需增加基本生活建議費用,故本案保管金查 扣金額應為7,347 元。然依上開開說明與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意旨:「… 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 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或強制(行政)執行時,本署前於 102 年1 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針 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以下 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合先敘明。近年來因物價 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 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 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是用標準不一,徒 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用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新臺幣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 之參考。…本署102 年1 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 430 號函停止適用。」,職是,債務人縱然因案入監執行中 ,仍有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異議人陳稱「建議」受刑人在監 需用金額,代表受刑人不一定需要支出云云,並未具體敘明 事由並舉證釋明,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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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