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28號
PCDV,106,金,28,201807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陳啟發
      林永棋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雖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成立背信罪在案,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該刑事案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綜 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1/1頁


參考資料
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