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17號
PCDV,106,重訴,817,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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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廖鍈瑛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康均瑤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追加 被告 李佳達  (地址不詳)
追加 被告 李禎晃  (地址不詳)
追加 被告 王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暨
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 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訴時係以康均瑤為被告,其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601、6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月9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 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07 年5月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李佳 達、李禎晃王重義為被告,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與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 8 月31日、9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應將系爭房 地於106 年8 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所有。㈢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王重義所有;備 位聲明為:㈠追加被告王重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75 萬7,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頁、第533 頁 ),惟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585 頁);且原告原 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 院卷221 頁),嗣追加之先位訴訟標的則為確認被告與追加 被告李佳達李禎晃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 佳達、李禎晃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追 加被告王重義所有;追加之備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王重義連帶賠償其375 萬7,038 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29 頁至第537 頁),就 原訴訟標的而言,並無被告與追加被告李佳達李禎晃、王 重義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與追加被告等人間,亦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再者 ,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於106 年 8 月31日、106 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與李佳達李禎晃,此觀諸被告106 年10月27日所提 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惟於在歷經3 次言詞辯論程序,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 成熟之際,始於近8 月後之107 年5 月2 日追加李佳達、李 禎晃、王重義為被告,且為上開變更、追加之聲明,與原訴 之訴訟標的相異,爭點亦互有不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已妨礙 被告、追加被告之防禦權,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 情事。是原告以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大紛爭解



決一次性及避免重複審理為由(見本院卷第527 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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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