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26號
PCDV,106,重訴,726,2018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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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三重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逸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22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0號、同區同路55號2 樓之1 、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4,013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約為1,660 萬6,507 元(計算式:系爭房 屋總面積488.24㎡×平均交易單價34,013元=16,606,5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 0 萬6,5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168 元,茲限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1,660 萬6,507 元,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3萬7,25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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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