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進育
被 上訴人 曾呂阿月
曾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2,900 元, 此裁定於107 年6 月15日寄存上訴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 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7 年6 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47 頁、第149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 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