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阿呅
李莉
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7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602,187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419,1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