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林品雅
張巧韵
被 告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王素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芎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 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奕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伸公司)前攜同被告王 素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⑴借款金額400 萬元,
兩造簽訂借據1 份(以下簡稱借據①),約定清償期限為97 年12月31日,被告並簽發票號CH482713號、票面金額400 萬 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本票①)交與原告作為擔保(以下 簡稱借款①);⑵借款金額300 萬元,兩造簽訂借據1 份( 以下簡稱借據②),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1月15日,被告並 簽發票號CH482714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 簡稱本票②)交與原告作為擔保(以下簡稱借款②)。就借 款①之400 萬元,原告已分數次交付現金與被告奕伸公司; 至借款②之300 萬元,原告則係於96年9 月17日自華僑銀行 板橋分行扣除手續費40元後共匯付299 萬9960元至被告奕伸 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詎料上開2 筆借款,被告僅以附表1 編號1 至12(即 分期償還計畫明細表序號1 至12)所示支票抵充還款144 萬 元,剩餘欠款556 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
㈡、被告雖否認借款①成立之事實,然借據①已明列原告於96年 9 月1 日將款項交與被告奕伸公司,被告既自承確實有簽立 借據①,應解為承認收受借款①之400 萬元款項,是縱原告 未提出匯款申請單或現金簽收單據為憑,借據①亦足以證明 被告奕伸公司已收受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原 告自無庸再就已交付借款①之400 萬元之事實為舉證。又被 告辯稱被告王素勤以繼承自張火德之土地買賣後所分得價金 264 萬1640元清償借款②云云。然繼承土地買賣價金實係被 告奕伸公司用以抵充於105 年8 月間傳真給原告之文件上所 載附表2 所示9 紙支票之款項,而該9 紙支票係用以償還被 告奕伸公司向原告所為他筆借款之利息,並非用以清償借款 ②。上開傳真文件上蓋有被告奕伸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之弟 即訴外人張智涵之簽名,並有張智涵簽收現金264 萬1640元 之證明,雖金額有誤載,然依受款人及付款人之人別,仍可 推知係被告王素勤就繼承土地買賣所分得之價金。被告奕伸 公司嗣於106 年2 月26日再簽發票面金額2 萬3694元之本票 1 紙交與原告,用以清償該他筆借款利息之尚欠餘款。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明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復辯 稱上開9 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②云云,然觀之上開傳真文 件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清償債務時,會同時要求原告返還支 票,以預防原告再執票據重複主張權利。由此慣例可推知, 若被告王素勤係以所分得之價金清償借款②,除會向原告取 回該9 紙支票外,亦會同時取回借據②及本票②正本。被告 既未向原告取回,即為未清償。況借據②係於96年9 月14日 簽定,然該9 紙支票皆為105 年之票據,其發票日、票面金
額皆與償還計畫表所列於每月月中開立15萬元票據交與原告 有極大出入,顯非用以清償借款②甚明。又被告奕伸公司辯 稱其已另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以支付借款②之利息云云。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應提出經原告簽收現金 之簽收單等憑證以實其說,然其自始無法提出,可見亦為推 拖之詞。另被告奕伸公司與原告因叔姪關係之借貸關係林林 總總超過25次以上,是以被告奕伸公司辯稱其曾簽發並交付 附表1 編號13所示支票,且已兌付至原告帳戶,既未經雙方 於償還計畫明細表中約定為清償票據,自不能用以抵償本件 借款。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①部分,既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自難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應駁回其請求。又被告於96年 9 月17日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②,迄至97年10月15日止已依 約償還160 萬5000元,其中1 萬5000元利息係以現金交付, 其餘部分則係以附表1 所示支票兌付。惟因當時支票簿用罄 ,故未將附表1 編號13所示支票填載於償還計畫明細表中。 而附表1 編號1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後,業經其背書轉讓其法 定代理人張燦能,並於97年10月15日提示兌領存入張燦能之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就剩餘 欠款139 萬5000元,被告奕伸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智傑之父親 即訴外人張燦榮,為原告董事即訴外人張燦丁之胞兄,曾與 原告協商就上開剩餘欠款展延還款,並獲其同意,就原尚未 提示之備償支票,以抽票方式重新開立若干備償支票。㈡、惟被告奕伸公司因104 年底遭廠商倒帳數千萬元,導致公司 營運困難,接連跳票,實情非得已。嗣張火德過世後,被告 王素勤應原告要求將其就繼承土地買賣所分得之價金,用以 償還被告奕伸公司對原告之借款②。被告王素勤除對原告就 借款②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對原告並無其他債務,而原告既 已自被告王素勤受償借款②之剩餘欠款,則借款②自已清償 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②。原告雖主張被告 王素勤係以其就繼承土地所分得之價金抵償附表2 所示支票 貼現之借款云云。然附表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告王素 勤,亦非被告王素勤所背書之票據,原告豈能以被告王素勤 繼承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抵償非屬被告王素勤之債務。另就借
款②部份,被告併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算前5 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14日簽訂借據①、②,並由被告簽 發本票①、②交與原告,原告已於96年9 月17日匯款299 萬 9960元至被告奕伸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以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之 支票清償144 萬元(業經原告存入其股東帳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94 頁、第373 至 374 頁),並有借據①、②、本票①、②、償還計畫明細表 、匯款委託書、存款存摺封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 2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70130115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77頁、第175 頁、第267 頁),自堪信 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付借據①之400 萬元,扣除前揭144 萬 元後,被告共計尚欠556 萬元(含借據①、②)未清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厥為:⑴原告與被告奕伸公司有無就借據①之400 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⑵被告抗辯業以現金1 萬5000元、附表 1 編號13所示支票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王素勤以其繼承遺產 264 萬1640元清償(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被告尚應 返還數額若干?⑶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兩造有無就借據①之4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據①之400 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固不爭執簽署借據①之事實, 惟否認曾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400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被告奕伸公司400 萬元借款一 事,盡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交付借款400 萬元與被告奕伸公司一節,固 據提出借據①、本票①各1 紙為據。然查,400 萬元現金 數量非少,衡情貸與人應保有提領、匯款紀錄,或要求借 用人簽署收據,以資確認或證明其借款債權之存在。原告 僅泛稱其係陸續交付現金與被告奕伸公司云云,而未說明 歷次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提款紀錄 或收據等文書證據為憑,已難遽信可採。原告雖主張借據 ①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 日 借貸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給與乙方(按:即被告奕伸公司) 」已足證明交付借款400 萬元云云。然上開約定條款之用 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奕伸公司間就此400 萬元有 借貸意思合致,尚不足以證明400 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 遑論該約定條款所載「96年9 月1 日借貸」等語,亦與原 告所稱400 萬元借款分多次現金交付一節不符(見本院卷 第194 頁),要難遽採為原告已交付借款400 萬元之憑證 。又被告固不爭執簽發本票①交與原告之事實,然本票屬 無因證券之性質,自不能以取得本票證明已交付借款之原 因關係。
⑶準此,原告就交付400 萬元借款之事既未盡舉證之責,自 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奕伸公司間就借據①之400 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⒉爭點2 關於「被告抗辯業以現金1 萬5000元、附表1 編號13 所示支票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王素勤以其繼承遺產264 萬16 40元清償(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被告尚應返還數額 若干?」之部分: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是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 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 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 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 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亦以附表1 編號13所示支票清償15萬元一節
,業據聲請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並經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以107 年4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316117號函提供該 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原告雖主張償還計畫明細表序號13並未記載票號, 故該支票並非清償借款②之債務,而係清償另筆債務云云 。然觀之償還計畫明細表僅序號1 至12載有票號(即附表 1 編號1 至12所示之票號),序號13至26則均未載明票號 為何,且被告辯稱簽署借據②時支票簿用罄而未填載票號 一節,未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以償還計畫明細表未填載 票號,即遽予否認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②之債務。又參 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提供之附表1 編號13所示支票 ,其上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償還計畫明細表序號 13之記載相符,且原告已自認該支票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提 示兌現無訛(見本院卷第374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 支票清償其他另筆債務究竟所指為何,自堪認被告所辯該 支票係清償借款②之債務,較為可採。至就現金1 萬5000 元之部分,依償還計畫明細表所載係清償96年9 月17日至 30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既未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自不能扣除該1 萬5000元,乃屬當然。 ⑶再就被告王素勤繼承遺產264 萬1640元部分,業據其陳明 係指其公公張火德之遺產,原告固亦不否認如張火德之子 先死亡可由配偶(即媳婦)取得遺產(見本院卷第375 頁 )。然繼承關係存於繼承人即自然人之間,而原告為法人 組織,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故被告張素勤與張火德其 餘繼承人間就繼承土地買賣所得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自 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可能為債務人。故此264 萬1640元 核屬被告張素勤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並非對原告之債權 ,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能扣除此264 萬 1640元。更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傳真文件記載「土地合 約需支付王素勤NTD$0000000 +應退利息$35466=$26771 06」及「$2,700,800-$2,677,106=$23,694 (須支付泓 凱)」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49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素勤所取得之上開264 萬1640元款項係用以清償傳真文 件所載之債務(含附表2 所示支票票款及39萬元、7 萬元 2 筆匯款共計270 萬800 元)等節,當非子虛,故被告自 不能再執此264 萬1640元用以清償借款②之債務。 ⑷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須由貸與人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借用人,且須貸與人與借 用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兩造所 簽署之借據②固載明被告奕伸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僅匯款299 萬9960元至 被告奕伸公司帳戶,業如前述,是就借款②之部分,原告 與被告奕伸公司間僅就299 萬996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亦即被告所負返還原告之借款債務為299 萬9960元,而非 300 萬元。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業以附表1 編號1 至12所 示支票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374 頁),且未舉證證明附 表1 編號13所示支票係清償另筆債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張素勤以繼承土地買賣所得價金264 萬1640元清償( 抵銷)借款②之債務,均經本院析述前述。故被告就借款 ②已清償數額共計159 萬元(即附表1 支票金額總和), 且原告同意還款直接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374 頁),故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40 萬9960元。
⒊爭點3 關於「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 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 稱原告僅能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前5 年之利息,而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然原告僅請求起訴後(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未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為前述時效抗辯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①之400 萬元借款, 被告則就借款②之299 萬9960元借款以附表1 所示支票清償 159 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9960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37、39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1 :
┌──┬───────────┬───────┬──────┬─────┐
│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1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6年10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2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6年11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3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6年12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4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1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5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2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6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3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7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4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8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5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9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6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10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7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11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8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12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9 月15日│ 120,000元 │ AA0000000│
├──┼───────────┼───────┼──────┼─────┤
│ 13 │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 97年10月15日│ 150,000元 │ AB0000000│
└──┴───────────┴───────┴──────┴─────┘
附表2 :
┌──┬───────────┬───────┬──────┬─────┐
│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1 │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105年7 月31日│ 40,000元 │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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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 105年8 月20日│ 800,000元 │ FA0000000│
├──┼───────────┼───────┼──────┼─────┤
│ 3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05年9 月6 日│1,200,000元 │ KN0000000│
├──┼───────────┼───────┼──────┼─────┤
│ 4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05年8 月7 日│ 14,000元 │ LN0000000│
├──┼───────────┼───────┼──────┼─────┤
│ 5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05年8 月16日│ 21,400元 │ KN0000000│
├──┼───────────┼───────┼──────┼─────┤
│ 6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 105年8 月25日│ 34,000元 │ FA0000000│
├──┼───────────┼───────┼──────┼─────┤
│ 7 │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105年9 月4 日│ 70,000元 │ AK0000000│
├──┼───────────┼───────┼──────┼─────┤
│ 8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05年9 月16日│ 21,400元 │ KN0000000│
├──┼───────────┼───────┼──────┼─────┤
│ 9 │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105年9 月30日│ 40,000元 │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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