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黃英鎗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黃文徹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修 正前)第256 條第4 款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 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 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 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 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 (修正前)第256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文徹受其委任處理家族房產之出售、 代墊共有人黃高真及黃七雄應負擔稅捐、贈與稅退稅款、裁 決費及訴訟費退還等事宜而受領金錢,迄今仍有款項尚未給 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徹給付新臺幣 (下同)191 萬115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 告黃文徹分配訴外人即兩造兄弟黃順猛、兩造母親黃高真應 取得之提存金,及其繼承黃高真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及原 告為預繳費用而於94年4 月1 日開立10萬元支票予被告黃文 徹等部分,復於107 年1 月18日提出聲請狀,主張郭美月未 足額給付買賣價金而有違約情事,請求追加郭美月為被告並 給付滯付價金及違約金108 萬4,860 元,及自93年8 月16日
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如於被告黃文徹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責任。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黃 文徹之同意,且原告主張提存金乃其應被告黃文徹之要求而 代墊,被告黃文徹應按比例分配原告,涉及共有人間有無該 提存金代墊及分配之協議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徹應分 配黃高真遺產,涉及黃高真之遺產分割;主張被告黃文徹返 還預繳費用10萬元,涉及原告與被告黃文徹間有無約定預繳 及該預繳費用之性質,均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徹受託處 理家族房地出售,而受領原告應取得價金之基礎事實並非同 一,復且追加郭美月為被告所涉乃郭美月有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顯係另一基礎事實,而為另一獨立訴訟,並無於本案 中併予審理之實益,且需另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訴 訟之終結,郭美月與被告黃文徹於訴訟上亦無合一確定之情 形,無追加郭美月為本案被告之需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