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黃英鎗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黃文徹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乃主 張兩造及其餘兄弟、兩造母親共有之房屋經被告出售後,原 告應受分配之價金不足,被告亦未返還其代墊兩造共有土地 之相關稅捐,及共有人間、與建商合建衍生糾紛之訴訟費用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9 1 萬115 元,嗣於訴訟中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因處 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交 付予原告,並先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6,042 元、191 萬115 元,核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敘及被告有統籌處理因合 建而受分配房地出售事宜,已表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意思 ,其追加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主 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而被告於首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 ,已否認有受原告或其餘共有人委任經手處理前開事務,原 告之追加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先後變更 請金額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被告雖稱不同意原告追加返還代墊訴外人 黃七雄稅捐部分,惟此部分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有敘及 ,並非起訴後之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於民國86年間與兩造其他兄弟6 人、兩造母 親共計9 人共有坐落三重區光興段666 地號土地(下稱666 地號土地),而由被告統籌與訴外人東定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東定公司)於86年8 月3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分配取 得建物4 戶即同段1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 , 及同段1367、1368、1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7號2 樓、19號2 樓,下分別稱 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各應有部分63分之8 ,已由被告於93年9 月9 日前遞次出售,惟原告迄今未取得 足額之買賣價款:
⒈19號1 樓房屋部分:
該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兄弟黃步蟾以總價952 萬8,300 元 購買,原告應有部分9 分之1 ,應得價金105 萬8,700 元。 而依兩造及其餘兄弟5 人與黃步蟾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約定 ,兩造母親黃高真應得之價金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均分,則黃 高真應取得之價金為105 萬8,700 元,原告得取得之數額為 13萬2,338元。
⒉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部分: 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郭美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 金總計1,478 萬3,000 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63分之8 ,應 得價金187 萬7,206 元。又黃高真於前開3 戶房屋可得分配 價款為164 萬2,556 元,依約定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均分,原 告得取得20萬5,319 元。
㈡兩造及其他兄弟6 人、黃高真共9 人以666 地號土地與東定 公司合建之前,該666 地號土地乃由黃順猛贈與兩造及其他 兄弟、黃高真,原告已因被告之要求,預繳贈與稅50萬5,32 5 元、土地增值稅52萬4,945 元、贈與稅罰鍰28萬元,其中 黃高真、黃七雄及黃增遠未繳納部分,當初協議由兩造及其 他兄弟代墊,代墊款則自其等日後受分配之房屋買賣價金中 償還,然被告迄今就黃高真、黃七雄部分並未給付(代墊黃 增遠部分,原告於本案並無請求)。被告提出黃陸河開立之 8 萬5,613 元支票簽收資料,其上並非原告之筆跡,且被告 於訴訟初始主張該紙支票為郭美月給付19號2 樓房屋價金, 前後所述不同,被告斯時提出之支票簽收資料亦無其他字樣 之紀錄,顯滋疑竇。而臺北市國稅局曾發還贈與稅退稅46萬 7,069 元,依比例應退還原告6 分之1 即7 萬7,845 元,被 告稱其退還稅款5,325 元、2 萬3,223 元,惟原告查無此等 金額匯款紀錄。被告另有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向黃步蟾請求
給付價金(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以共有人名義 向黃順猛請求排除侵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號)、84年 間退稅案件等訴訟案件之應退還之裁決費7,340 元、訴訟費 5,500 元尚未返還原告。
㈢關於19號1 樓房屋部分,原告已取得被告於90年1 月4 日匯 款9 萬4,902 元、90年4 月2 日匯款39萬7,000 元、90年9 月28日匯款15萬4,617 元,另與黃步蟾因互易而收付31萬2, 583 元,及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 萬5,274 元、代書費 1 萬元、律師協調費1,428 元、代繳房屋稅2,334 元。又關 於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部分,原告已取得被 告於92年2 月11日匯款30萬元、28萬9,413 元支票、現金10 萬元、50萬元支票、50萬元支票、原告應負擔律師費5,000 元,而原告應分別負擔土地增值稅4 萬2,968 元、3 萬5,83 6 元、1 萬8,582 元。另原告就666 地號土地應負擔贈與稅 33萬6,883 元、土地增值稅34萬9,945 元、贈與稅罰款15萬 6,284 元。
㈣被告因飽讀學問而獲得碩士學位,並擔任中央級單位高階公 務員地位,故在兄弟之間洽商建商合建分屋和出售登記、預 收稅款、委任訴訟等共同繼承家產相關事務,向來均交由被 告主事處理,被告並提出「三重土地處理各項費用明細表」 、「三重土地過戶及辦理明細表」等紀錄,以及自東定公司 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8號),及被告 委託本案訴訟代理人向黃步蟾請求給付價金(本院89年度訴 字第1128號),與被告以共有人名義起訴向黃順猛請求排除 侵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案件,以及前開出售予 郭美月之不動產逐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可知被告確受任 為代理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而取 得之金錢,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交付予原告。又倘若認兩 造間之前述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繼續保有受委任期間所 收取之金錢,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拖延至97年間仍在交付相關款項,若以97年間為委任關 係消滅之始點,自斯時起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為15 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19號1 樓房屋雖於89年4 月5 日 登記黃步蟾名下,然被告轉交之最後一筆價金係於90年9 月 28日匯款15萬4,617 元,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 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況依約定書第二、三條內容觀之,此 戶與郭美月所購3 戶房屋登記產權持分與買賣價金互為牽連 ,且為同屬黃氏家產繼承和交易衍生之糾葛,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故被告就19號1 樓房屋應負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黃高真、黃七雄就666 地號土 地所應負擔之稅捐,既約定自其等可受分配之房屋價金予以 償還,故被告基於受任人身分而陸續匯款予原告之最終期日 為97年4 月21日,及被告因買受黃七雄之應有部分,及為黃 高真之監護人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其等之可受分配價金,顯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代墊款,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被告遲緩返還前揭金額,受有不當得利,為顧念手足之情, 原告在這10餘年間均以口頭方式催討,被告總以事業忙碌為 由一再拖延返還與釐清,原告無奈於105 年9 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獲得被告誠意理睬,原告爰先位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請求被告返還191 萬115 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1 萬115 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9號1 樓房屋係由黃步蟾向其餘共有人8 人購買其等應有部 分合計9 分之8 ,價款為846 萬9,600 元,付款期限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黃步蟾第1 次付款180 萬元,第 2 次付款85萬元,惟僅付75萬元,合計僅付255 萬元,尚未 付591 萬9,600 元,而經兩造與其他兄弟對黃步蟾提起給付 價金等事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兩造及 其他兄弟各得63萬7,500 元,而尾款51萬2,250 元,應於前 開房屋交付黃步蟾時,由黃步蟾給付。後原告及其餘兄弟委 託被告為代理人與黃步蟾於89年11月24日簽訂約定書,其中 第2 條載明黃步蟾出售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17號1 樓、17號 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應給付黃 步蟾之價金218 萬8,084 元,由黃步蟾前開未付價金中抵扣 ,差額373 萬1,516 元部分則於辦理17號1 樓、17號2 樓、 19號2 樓房屋過戶手續時結清,惟黃步蟾提前於89年12月2 日清償,黃步蟾並交付受款人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除黃七 雄外,黃步蟾與黃七雄間有糾葛,僅交付18萬6,439 元支票 )金額各為46萬6,439 元之支票。黃步蟾係於90年1 月20日 將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係於89年4 月5 日將19 號1 樓房屋過戶予黃步蟾。依上開清償期迄至原告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亦已罹於時效。
㈡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各於91年、93年8 月、 93年9 月出售予郭美月,上開出售除黃順猛、黃高真外,其
餘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並無受其他共有人委託經手上開3 戶 房屋出售及收取價金之事,除黃順猛及黃高真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予以提存價金外,其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均 已取得應受領之款項,如未取得,豈郭美月取得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今長達10餘年,而無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理: ⒈17號1 樓房屋價款部分:包含兩造在內共有人6 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出售予郭美月之買賣總價款為498 萬元,原告應 有部分63分之8 ,價款為63萬2,381 元,扣除代支付增值稅 等費用4 萬2,968 元,已支領支票30萬元,及92年9 月30日 本票28萬9,413 元,原告已領取共計63萬2,381 元。 ⒉17號2 樓房屋價款部分:包含兩造在內共有人5 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出售予郭美月之買賣總價款為451 萬3,000 元, 原告應有部分63分之8 ,價款為57萬3,079 元,郭美月已支 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華南銀行50萬元支票,及代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費用3 萬5,836 元,已逾原告應受領之價金達6 萬 2,757 元。
⒊19號2 樓房屋價款部分:包含兩造在內共有人6 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出售予郭美月之買賣總價款為529 萬元,原告應 有部分63分之8 ,價款為67萬1,746 元,郭美月給付臺灣銀 行50萬元支票、彰化銀行6,000 元支票,及代繳納土地增值 稅1 萬8,582 元、代墊律師費5,000 元,尚不足5 萬6,551 元,以前開原告溢領17號2 樓房屋價款6 萬2,757 元計算, 原告仍逾領6,206 元,如再計其應分攤之代書費未繳予以扣 除,亦無從請領其他價金。又原告自認於97年4 月21日收受 匯款6萬2,541元,應列入計算。
⒋郭美月取得前開房屋後,將17號1 樓、17號2 樓房屋出售予 被告,將19號2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順起、黃陸河,被告 與郭美月間係買賣關係,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亦與不當得 利無關。
㈢原告主張預繳贈與稅50萬5,325 元、土地增值稅52萬4,945 元、贈與稅罰鍰28萬元,依原告支付命令所載係82年間,而 原告依比例應取得臺北市國稅局退還贈與稅款7 萬7,845 元 ,與應退還裁決費7,340 元、訴訟費5,500 元等部分,係84 、85年間,迄今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未受委任並無 退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關於黃高真、黃 七雄、黃增遠應負擔之前開稅捐,兩造及其他兄弟均有代墊 ,並非原告1 人代墊全部,被告無承諾日後出售黃高真、黃 七雄、黃增遠等人持分權利所得償還之。而黃高真受提存之 17號1 樓房屋價金52萬6,103 元,因黃高真已受禁治產宣告 ,被告為其監護人而由被告領取,經共有人同意以該提存金
抵償原告代墊黃高真前開應負擔稅捐,而分配取得8 萬5,61 3 元,原告並已簽收由黃陸河開立之8 萬5,613 元支票。另 黃高真受提存之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價金47萬7,605 、 56萬2,941 元,被告以黃高真之監護人名義領取後,已列入 黃高真之遺產分配。至黃高真出售19號1 樓應有部分予黃步 蟾部分,被告並無受任經手該款項,且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再黃七雄應負擔666 地號土地之稅捐部分,經核算至90年 6 月30日止為95萬5,591 元,由黃七雄出售17號2 樓房屋應 有部分予黃順起、黃陸河,以及出售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 予被告之價金中償還,依原告代墊比例16.3% 計算,再扣除 原告應分擔之房屋稅1,144 元,原告受分配15萬4,617 元, 已由被告於90年9 月28日匯款15萬4,617 元予原告。至於黃 七雄出售17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予郭美月部分,兩造及其他 共有人無法自其出售價金中予以扣除,而黃七雄出售19號1 樓予黃步蟾部分,由黃步蟾給付予黃七雄,亦無法自其價金 中予以扣除,此係該2 人之糾葛,被告亦無法干涉。黃七雄 積欠之稅捐已以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價金中抵 扣結清,且迄今已罹於時效。
㈣東定公司向共有人黃增遠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 90年度訴字第1398號),與本案無關,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受 委任對黃步蟾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 28號),非被告之推介,而係各共有人基於同意而委任,亦 與本案無關,均不足為兩造間有所謂委任關係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兄弟、母親間就共有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1 樓、19號2 樓房屋及666 地號土地,有委託被告 處理合建、出售、互易、代墊稅捐及訴訟等事項,被告迄今 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仍不足191 萬115 元,原告得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曾交付部分款項 予原告,然就其有無受原告委任處理前開事項,及應否對原 告負受任人義務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㈡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處理前開房屋之處分?原告 就前揭房屋之處分是否已取得足額之價金?㈢黃高真、黃七 雄就前揭房屋應取得之價金,共有人間是否協議由代墊其等 應納稅捐之共有人按比例取得?原告有無取得?經查: ㈠關於原告處分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得價金(含黃高真及
黃七雄應取得價金部分)、退稅款、裁決費及訴訟費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19號1樓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兄弟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 陸河、黃七雄將其等之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黃步蟾 ,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被告迄今仍有價金尚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由被告代理原告及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陸 河、黃七雄,而與黃步蟾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之約定書為佐 (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觀諸該約定書第一、二條 :「一、雙方同意不分割共有物,而由甲方(即兩造與黃順 猛、黃順騰、黃順起、黃陸河、黃七雄)以每坪新台幣(下 同)貳拾柒萬元購買乙方(即黃步蟾)所有三重市○○○路 ○○巷○○號壹層房地(含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全部及以每 坪壹拾柒萬元購買同號貳樓及同巷十九號貳樓房地(含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全部…。二、甲方應付予乙方之價金,黃順 起、黃陸河、黃七雄、黃文徹、黃英鎗部分,則由乙方應付 之價金(另案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抵扣,而差額部分, 則於上述第一條辦理過戶手續(由三重蔡育麟代書辦理)同 時結清。」約定,可知黃步蟾另將其就17號1 樓、17號2 樓 、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兩造及黃順猛、黃順騰、黃 順起、黃陸河、黃七雄,而黃步蟾買受其他共有人就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之價金,部分由其出售17號1 樓、17號2 樓 、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價金中抵扣,差額部分則於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辦理過戶手續時結清。又原告 主張其係於90年1 月20日登記取得黃步蟾出售其就17號1 樓 、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有其提出前開房屋之 所有權狀,及被告提出前開房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訴字卷二第97頁至第101 頁) ,則堪認黃步蟾至遲於90年1 月20日已付清差額之買賣價金 。是不論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 原告出售19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予黃步蟾所得之價金,原告 自90年1 月20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迄至105 年9 月 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及於105 年10月7 日聲請 本件支付命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16頁 至第18頁),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為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依約定書第四條:「黃高真部分應得之價金,則 由第一條所述七人及乙方均分,亦依上述第二條方式結清。 」約定(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其亦可取得黃高真 應分得買賣價金之9 分之1 ,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另原告曾 代墊黃七雄應負擔之稅捐,共有人曾協議日後自黃七雄出售 房地之價金中予以抵償,被告迄今亦未交付云云,然黃高真 應得價金部分既已約定同依約定書第二條方式處理,即於兩 造及黃順猛、黃順騰、黃順起、黃陸河、黃七雄將17號1 樓 、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黃步蟾時結清, 而黃七雄應取得之買賣價金本即依約定書第二條方式處理, 則縱認被告確有取得黃高真、黃七雄應得之買賣價金,原告 不論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自前開房屋應有部分 於90年1 月20日過戶予黃步蟾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已 逾15年消滅時效始為請求,如前所述,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亦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轉交黃步蟾給付之買賣價金乃包括90年1 月 4 日匯款9 萬4,902 元、90年4 月12日匯款39萬7,000 元、 90年9 月28日匯入15萬4,617 元,均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以90年9 月28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 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縱認前開匯款 係被告轉交黃步蟾給付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匯 款係因原告請求之故,或被告承認其對原告負有交付黃步蟾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始為匯款,被告前開匯款亦非因原告起 訴或與起訴效力相同之事由所致,均無該當前開條文所定消 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主張其消滅時效應自90年9 月28日 起算,尚非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 月28日匯入15萬 4,617 元部分,並非黃步蟾給付之買賣價金(詳後述),是 縱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1 次匯款時間90年4 月12日生時效中 斷事由起算,迄至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10 5 年10月7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仍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 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⑷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處分19號1 樓房屋可得之價金,既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則原告聲請鑑定約定書上所有共有人簽名字 跡是否同一,以證明被告係以共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及 聲請傳喚黃步蟾,以證明19號1 樓房屋之買賣價金乃由黃步 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分配予原告及各共有人,即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⒉退稅款、裁決費及訴訟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666 地號土地嗣後經稅務機關退還贈與稅46萬7,06
0 元,原告應取得6 分之1 等語,有其提出被告向黃順猛起 訴請求返還該贈與稅退稅款46萬7,060 元,並獲勝訴之本院 8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1 頁至 第115 頁反面),惟觀諸前開判決日期為85年2 月27日,而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於85年2 月27日收受贈與稅退 稅款2 萬3,223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附表C 編號1 ), 堪認原告自85年間已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遲至105 年9 月 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105 年10月7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已逾15年消滅時效。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裁決費7,340 元、訴訟費5,500 元 ,該等裁決及訴訟費所指乃本院85年重訴字第13號、89年訴 字第1128號及84年間退稅之行政訴訟案件所生之費用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508 頁),而85年2 月27日判決之85年重訴字 第13號案件,即被告向黃順猛請求返還贈與稅退稅款之案件 ,可知該退稅之行政訴訟案件於85年重訴字第13號案件繫屬 前已經確定,另觀諸8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係於89年10月 11日判決(見訴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而原告自承 前開85年重訴字第13號、89年訴字第1128號案件均係一審判 決確定(見訴字卷二第508 頁),是可知倘被告應返還前開 裁決費、訴訟費,原告至遲於85、89年間已可請求,原告於 105 年9 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105 年10月7 日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對被告為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訴訟乃因黃氏家產繼承與交易所衍生之糾 葛,屬同一性或一體性,而被告拖延至97年間仍在交付相關 款項,若以97年間為委任關係消滅之始點,自斯時起始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於收取後即有交付予 委任人之義務,委任人自斯時起即可向受任人請求,並無因 被告是否尚受委任處理其他家產事務,而影響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又原告自陳依照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指所有權移轉 已經完成,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不包括兩造自始無委任關 係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 頁),惟受任人於受委任 期間取得之金錢,縱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委任人仍可依委任 關係請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仍負有交 付委任人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倘其未為交付 ,係對委任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而非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仍係指被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於被告收取 金錢時已可請求,原告主張應自97年間起算,並無可採。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出
售原告應有部分予郭美月,尚有買賣價金2 萬7,816 元未交 付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出售前開房屋應有部分予郭美月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17號1 樓房屋出售價款部分, 原告曾因受領部分價金而簽發收據1 紙予被告,被告並以匯 款、開立本票等方式交付部分價金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收 據、匯款單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2頁至第34 頁),而原告收取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價金及應負擔律 師費之支票、收據等件,亦由被告於訴訟中主動提出(見訴 字卷一第43頁至第43之1 頁、第52頁、第55頁),堪認被告 確有為原告處理前開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郭美月一事,並因 處理該事務而向郭美月收取金錢後交予原告,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被告雖否認有受原告委 任,並辯稱係郭美月無暇處理,而請被告轉交及匯款云云, 惟倘係如此,原告應簽立收據予郭美月,以表示郭美月業已 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何有原告開立收據予被告,以證明被 告業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必要?且應由郭美月開立本票 予原告,無由被告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簽發本票予原告之理 ,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且亦未提出受郭美月委任處理之事 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出售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 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分別為63萬2,381 元、57萬3,079 元、67 萬1,74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320 頁) ,並有被告提出前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 第51頁)。而查:
⑴關於17號1 樓房屋價金63萬2,381 元部分: 原告業已收取30萬元、92年9 月30日本票28萬9,413 元,及 應負擔增值稅等費用4 萬2,968 元,合計即為原告應取得之 63萬2,381 元,此有被告提出前開收據、匯款單及本票可證 (見訴字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雖提出91年度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見訴字卷一第239 頁),主張其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僅為2 萬6,035 元云云,惟前開收據為原告所親簽, 而其上付款明細第一條記載:「一、代支付增值稅等費用計 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整」(見訴字卷一第32頁), 可知原告尚有土地增值稅外之其他費用應予負擔,且原告斯 時並無異議,原告僅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而主張其只需負擔 2 萬6,035 元費用,並無可採。
⑵關於17號2樓房屋價金57萬3,079 元部分: 原告業已收取10萬元、50萬元支票,合計為60萬元,此有被
告提出前開支票、收據可證(見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3之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已逾領2 萬6,921 元(60萬 元-57 萬3,079 元)。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應負擔土地增值 稅等費用3 萬5,836 元,惟原告提出93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見訴字卷一第240 頁),主張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 2 萬4,886 元,被告就逾此數額範圍外之其他費用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加計土地增值稅2 萬4,886 元 後,原告逾領數額應為5 萬1,807 元(2 萬6,921 元+2萬4, 886 元)。
⑶關於19號2 樓房屋價金67萬1,746 元部分: ①原告業已收取支票50萬元及應負擔律師費5,000 元,合計為 50萬5,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前開支票及收據可證(見訴字 卷一第52頁、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收取6,000 元支票1 紙、97 年4 月21日匯款6 萬2,541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附表C 編號8 、10),而原告自承收取支票之付款人、支票號碼與 被告提出由黃陸河簽發之6,000 元支票1 紙均屬相符(見卷 一第54頁),且前開匯款之匯款人確係被告,亦有原告所有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5 4 頁),堪認被告辯稱該6,000 元支票、6 萬2,541 元匯款 亦係其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原告,應為可採。雖原告主張 前開支票、匯款與過戶時間不符,應係其他原因受領云云, 惟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3 月23日、匯款日為97年4 月21 日,均係在19號1 樓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93年8 月15日之 後,並無絕非支付該房屋買賣價金之情形,而被告既係受原 告委託處理,其自郭美月處收取價金後,未立即交付原告, 而遲至97年間仍有交付價金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原告就其 取得前開支票及匯款之原因並無合理之說明,未能舉反證推 翻,其單純否認,自無可採。
③至被告雖提出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簽發予被告之面額10萬 元本行支票1 紙及原告簽收資料(見訴字卷二第295 頁), 主張該紙支票亦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予原告云云,然該支 票下方雖有「上開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係黃英鎗出售三重 市○○○路○○○巷○○號二樓土地房屋持分之款項尾款, 惟尚須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費,於計算後多退少補,以上收到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無訛。黃英鎗9/20」等字樣,惟原告否認 該「黃英鎗9/20」為其所簽,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 佐,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有簽收該10萬元支票之事實。 ④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 萬8,582 元,此與原告 提出93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金額相符(見訴字卷一第24
1 頁),是原告取得買賣價金總計為59萬2,123 元(50萬元 支票+ 律師費5,000 元+6,000元支票+6萬2,541 元匯款+ 土 地增值稅1 萬8,582 元),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尚不足7 萬 9,623 元(67萬1,746 元-59 萬2,123 元)。 ⑷被告就其不足給付19號2 樓房屋買賣價金部分,主張得以原 告逾領17號2 樓房屋部分一併計算原告尚有無未領數額,可 認被告係有主張抵銷之意思,是經抵銷後,被告仍不足給付 2 萬7,816 元(7 萬9,623 元-5萬1,807 元),原告依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816 元,為屬有據。 ⑸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美月,以釐清是否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之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及前開房屋之交易情形 、代辦事項與相關費用之繳付處理,及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調閱原告帳戶於92年2 月11日匯入30萬元、97年4 月21日匯 入6 萬2,541 元係自何處匯入及匯款人為何人,經核已有前 開收據、本票、支票、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㈢黃高真、黃七雄就17號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取 得之價金,共有人間曾協議由代墊其等應納稅捐之共有人按 比例取得,原告並已取得受分配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666 地號土地過戶予兩造及其他兄弟、黃高真共有 時,衍生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罰款,就黃高真、黃 七雄應負擔部分,係由兩造及其餘兄弟代墊,並協議日後由 黃高真、黃七雄得取得之房屋價款中抵扣等語,雖關於有無 由黃高真、黃七雄應得之價款抵償代墊稅捐之協議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惟就黃高真出售17號1 樓應有部分、黃七雄出 售17號2 樓及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被告自承 嗣後確係以抵償前該稅捐之方式分配(見訴字卷一第264 頁 、第265 頁),與原告主張並無矛盾,且衡情黃高真、黃七 雄應負擔之稅捐係由其他共有人代墊,其他共有人何有於黃 高真、黃七雄未予償還前,即同意其等受領買賣價金之可能 ?原告前開主張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與嗣後分配情形相符, 堪予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預繳贈與稅50萬5,325 元、土地增值稅17萬5, 000 元、贈與稅罰款28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三重土地處理 各項費用明細表」1 紙為佐(見訴字卷一第8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435 頁、第439 頁、第443 頁) 。又被告主張原告代墊比例為16.3% ,其計算依據乃原告提 出前開「三重土地處理各項費用明細表」所列各共有人預繳 金額,扣除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後而來(見訴字卷二第43 1 頁至第453 頁),而兩造均提及原告應負擔之贈與稅為33
萬6,883 元、土地增值稅為34萬9,945 元、贈與稅罰款15萬 6,285 元(見訴字卷一第98頁;訴字卷二第435 頁、第439 頁、第443 頁),堪認被告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應屬 無誤,是原告之代墊比例為16.3% ,其得主張自黃高真、黃 七雄應得之買賣價金中抵償之分配比例,即應以16.3% 計算 。
⒊關於黃高真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高真出售17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得取得之價金為 52萬6,103 元,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91年度存字第275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75 頁),被告未否認其已以黃高真之法定代理人名義領取該提 存金,並提出士林地院92年度取字第509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78 頁 至第280 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共有人之協議 分配該價金16.3% 即8 萬5,755 元(52萬6,103 元×1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抵償其代墊稅捐款項。又被告雖自承僅 交付由黃陸河開立金額為8 萬5,613 元支票1 紙予原告(見 訴字卷一第290 頁),然核該支票面額8 萬5,613 元與原告 應取得數額8 萬5,755 元,僅差距142 元(8 萬5,755 元-8 萬5,613 元),且參諸房地交易本有相關費用負擔,該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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