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孫華生
訴訟代理人 陳孫蓮英
被 告 裴怡君
被 告 鄧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裴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裴怡君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裴怡君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裴怡君、鄧寶珠(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1,090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1萬0,533 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卷㈠第73頁),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裴怡君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鄧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 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保健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伊騎乘自行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前,駛至上開路口欲左 轉保健路70巷時,裴怡君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伊所騎乘之 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腰椎橫突骨折、左肘及
前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2,935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就診 交通費用2,445元、系爭自行車受損修理費用2,000元、就系 爭事故進行事故鑑定之鑑定費1,5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7 萬4,85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所受損失為71萬0 ,533元。裴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鄧寶珠明知 裴怡君沒有重型機車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裴怡君騎乘 使用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與裴怡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裴怡君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對於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萬2,935元、看護費用1 萬6,800元、就診交通費用2,445元、系爭自行車受損修理費 用2,000元、就系爭事故進行事故鑑定之鑑定費1,500元均不 爭執,但原告於105年3月16日自行離職,嗣後所生之工作損 失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裴怡君賠償。又原告夜間騎 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規定 ,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另鄧寶珠不知裴怡君沒有重型 機車駕照,且沒有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裴怡君,亦不知悉裴怡 君將系爭機車騎乘出去,則原告訴請鄧寶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裴怡君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裴怡君未爭執,且裴怡君就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11至 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 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22至2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裴怡君騎乘系爭機車前行,即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疏未注意 及此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裴怡君就系爭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鄧寶珠明知裴怡君沒有重型機車駕照,仍將系爭 機車出借予裴怡君騎乘使用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與裴怡君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據鄧寶珠否認在卷。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裴怡君係依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已如本院前述認定,此與裴怡君 是否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無涉,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鄧 寶珠將系爭機車出借裴怡君騎乘使用,既難認有何不法,況 原告復未舉證鄧寶珠出借系爭機車行為,與裴怡君上開違規 行駛致生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鄧 寶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次查,裴怡君就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裴怡君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 2,935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就診交通費用2,445元、系 爭自行車受損修理費用2,000元、就系爭事故進行事故鑑定 之鑑定費1,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統一發票、領據、計程車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5至23、29頁、本院卷㈠第49頁),且為裴怡君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 合計3萬5,68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8, 12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7萬4,853元(計算式如 本院卷㈡第63頁)。查:
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約需休養3至6個月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06年6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5147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之 105年3月15日因系爭事故所受腰椎骨折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遭其雇主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天然氣公司 )資遣,亦有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應逾3個月以上,佐以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及上開雙和醫院函覆內容,應認原告因系 爭傷害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即自104年12月23日至 105年6月22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其原告自系爭事故104年12月23日發生後至105年3 月15日止,因系爭傷害請病假,經欣欣天然氣公司扣薪合計 1萬2,63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扣薪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78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萬2 ,637元,堪為可採。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請 特休假而受有工作損失2,780元云云,固提出請假資料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原告復未舉證其雇主 欣欣天然氣公司未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裴怡君賠償2,7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合計3月 7日,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以每月3萬8,128元計算,合計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3,280元。裴怡君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 萬8,128元(見本院卷㈡第58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確係 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 計12萬3,280元(即:3萬8,128元×〈3+7/30〉≒12萬3,280 元),堪可憑採。裴怡君雖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16日起即 自行離職,因此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而依前述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
因受有系爭傷害遭其雇主欣欣天然氣公司資遣,足認原告上 開期間不能工作,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致,裴怡 君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3萬5,917 元。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 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 時在欣欣天然氣公司擔保助理業務員,每月薪資3萬8,128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裴怡君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 系爭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13頁) ,並有原告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且兩造 均未爭執,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當事人個 資資料卷,置於卷外),復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 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稱適宜。至原告 主張尚有後續療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此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萬1,597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應 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 第1項、第128條亦著有規定,矧以上開規定文義、體系及立 法解釋,乃係課予慢車所有人有義務裝設、保持煞車、鈴號 、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令其於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 ,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認識到慢車行 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此 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需之最低要求,實為 慢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夜間 騎乘自行車並未開啟燈光,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6、27頁),並據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4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 未開啟燈光,已違上開規定。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係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平 路與保健路口前,欲左轉至保健路70巷,已如前述,則依原 告行駛路徑觀之,本會妨礙後方之裴怡君沿安平路直行之路 線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夜間9時30日許,原告騎乘
之自行車復未開啟燈光,則裴怡君行駛至上開路口未能提早 發現前方有車輛行駛而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生系爭 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顯與有過失至明。原告雖援 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81至87頁),惟上開鑑定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 未慮及原告騎乘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使裴怡君騎乘機車 未能提早發現前方有車輛行駛而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節,已難憑採,況上開鑑定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具拘束 本院之效力,尚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裴怡君就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肇 事情狀,認裴怡君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自陳其 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且被告未陳報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見本院卷㈡第59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裴怡君賠償19萬0,118元(即:2 7萬1,597元×7/10=19萬0,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裴怡君給 付19萬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日送達於裴怡君,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裴怡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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