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8號
原 告 陳羅珠
陳秋仰
陳育潔(原名陳明玉)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陳俊彬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李富子
陳曉銘
陳玫卿
陳玫齡
陳玫玉
陳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0年7 月9 日板院通民執月字第37730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羅珠、陳秋仰、 陳育潔、陳力達、陳俊彬、陳淑娟(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起訴時,原僅以陳曉銘為被告而聲明請求: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前之民國106 年12月25日,即具狀追加其餘執 行債權人陳玫卿、陳李富子、陳玫齡、陳玫玉、陳文華等5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述陳玫卿等5 人與陳曉銘合 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又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7 月9 日板院通民執月字第37730 號債權憑證(發給債權憑證之執
行案號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 卷外影卷)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為其第2 項 聲明,而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煌前於73年以伊等之 被繼承人陳炳泉為支票發票人、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為由, 向本院取得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執行名義,復於如附表 執行日期、受償情形欄所示日期陸續對陳炳泉及伊等為強制 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最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本件被告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陳淑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自陳炳煌於73年初次對陳炳泉為強制執行後 ,再經6 年始對陳炳泉為強制執行,原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且陳炳煌雖以陳炳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然斯時陳炳泉已死亡,故自始不生執行效力。是 被告於90年7 月9 日再對陳淑娟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等雖為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務人,仍得拒絕清償。況陳炳泉實際借得款項未逾 百萬,所積欠約400 萬元之債務已陸續因會錢抵銷、抵押債 權、拍賣所得清償、抵付貨款、法院拍賣房產受償等原因清 償完畢而使原票據債權消滅,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 利併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為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執行事件僅系爭債權憑證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權罹於時效,其餘債權則因換發債權憑證時,債權 人不知陳炳泉死亡而非屬無效執行,自有因如附表執行日期 、受償情形欄所示換發債權憑證而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時效 之情,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謂陳炳泉所借得款項未逾 百萬元,且積欠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原告並未提出已清償 債務之證明,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補充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249 、 250 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是由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以陳淑娟為執行債務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內容包含 4 項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
㈢附表編號1 、3 、4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其請求權為票據追 索權,執行名義即判決成立後之時效為5 年(見本院卷第21 9-224 、213-218 、207-212 頁)。 ㈣附表編號2 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效為3 年,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01-205 頁)。 ㈤前述債權憑證執行情形,如附表執行日期、受償欄所示。 ㈥兩造分別為債務人陳炳泉、債權人陳炳煌之全體繼承人(見 本院卷第53-81 頁)。
㈦債權人陳炳煌於82年5 月22日死亡,債務人陳炳泉於77年4 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5、69 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等自 得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時效,該等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爰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附表編號2 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附表編號1 、3 、4 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時效未完成 ,原告主張該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生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 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 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 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 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2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此 觀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2 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
時效為3 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揭四、㈣所述。另附表編號1 、3 、4 之執行名 義,則為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原債 權即票據追索權不滿5 年之時效,依上開規定延長為5 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四、㈢所述,上情均可認定。 ㈢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固為民法第129 條 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4 之債權於73、74 年間曾經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炳煌持以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炳 泉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各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 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此於兩造間並無爭執。茲有 爭執者,在陳炳煌於80年5 月2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 執行時,執行債務人陳炳泉早於77年4 月20日死亡,是否仍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 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 訴訟當事人能力,除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 力外,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參照),故陳炳煌於80 年5 月22日,聲請對已死亡而不具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之 陳炳泉為換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且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聲請,縱執行法院仍換 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8 9 號裁定意旨供參),此不因執行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是否知悉執行債務人死亡之事實有異。因此,原告主張陳炳 煌或被告對已死亡之陳炳泉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等語,自屬可採。迄90年7 月9 日,被告始以原告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距陳炳煌於73、74年間第一 次對陳炳泉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顯逾5 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屬可採,且於 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因清償而消滅部分, 因本院已認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請求權均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 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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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名義 │執行金額 │執行日期、 │執 行 │執 行 │
│ │ │(新台幣) │受償情形 │債權人 │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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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板橋地方│154 萬3400元│74年民執速字│陳炳煌 │陳炳泉 │
│ │法院73年度訴│及自72年12月│第4567號受償│ │ │
│ │字第199 號民│10日起至清償│16820 元 │ │ │
│ │事判決 │日止按中央銀├──────┼────┼────┤
│ │ │行放款利率2 │80年5 月22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分之1 計算之│換發債權憑證│ │(死亡)│
│ │ │利息 ├──────┼────┼────┤
│ │ │ │85年1 月26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 │換發債權憑證│(死亡)│(死亡)│
│ │ │ ├──────┼────┼────┤
│ │ │ │90年7 月9 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95年6 月23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100 年12月1 │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日換發債權憑│等6 人 │等6 人 │
│ │ │ │證 │ │ │
├──┼──────┼──────┼──────┼────┼────┤
│ 2 │臺灣板橋地方│67萬2000元及│73年民執星字│陳炳煌 │陳炳泉 │
│ │法院73年度票│自73年1 月1 │第1454號受償│ │ │
│ │字第220 號民│日起至清償日│242400元 │ │ │
│ │事裁定 │止按中央銀行├──────┼────┼────┤
│ │ │放款利率2 分│80年5 月22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之1 計算之利│換發債權憑證│ │(死亡)│
│ │ │息 ├──────┼────┼────┤
│ │ │ │85年1 月26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 │換發債權憑證│(死亡)│(死亡)│
│ │ │ ├──────┼────┼────┤
│ │ │ │90年7 月9 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95年6 月23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100 年12月1 │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日換發債權憑│等6 人 │等6 人 │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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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板橋地方│162 萬1650元│73年民執速字│陳炳煌 │陳炳泉 │
│ │法院73年度訴│及自72年12月│第4567號受償│ │ │
│ │字第666 號民│31日起至清償│17677元 │ │ │
│ │事判決 │日止按中央銀├──────┼────┼────┤
│ │ │行放款利率2 │80年5 月22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分之1 計算之│換發債權憑證│ │(死亡)│
│ │ │利息 ├──────┼────┼────┤
│ │ │ │85年1 月26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 │換發債權憑證│(死亡)│(死亡)│
│ │ │ │ │ │ │
│ │ │ ├──────┼────┼────┤
│ │ │ │90年7 月9 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95年6 月23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100 年12月1 │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日換發債權憑│等6 人 │等6 人 │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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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板橋地方│138 萬6580元│74年民執速字│陳炳煌 │陳炳泉 │
│ │法院73年度訴│及自附表二所│第4567號受償│ │ │
│ │字第1652號民│載利息起算日│15111元 │ │ │
│ │事判決 │起至清償日止├──────┼────┼────┤
│ │ │按中央銀行放│80年5 月22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款利率2 分之│換發債權憑證│ │(死亡)│
│ │ │1計算之利息 ├──────┼────┼────┤
│ │ │ │85年1 月26日│陳炳煌 │陳炳泉 │
│ │ │ │換發債權憑證│(死亡)│(死亡)│
│ │ │ ├──────┼────┼────┤
│ │ │ │90年7 月9 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95年6 月23日│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換發債權憑證│等6 人 │等6 人 │
│ │ │ ├──────┼────┼────┤
│ │ │ │100 年12月1 │陳曉銘 │陳羅珠 │
│ │ │ │日換發債權憑│等6 人 │等6 人 │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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