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陳灣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陳藍、陳灣、陳瑞進、陳瑞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及臺北縣泰山鄉農會印鑑欄所示「陳瑞祥」印文之方形印章壹顆,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4 、印鑑章、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 7 年1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陳藍、陳灣、陳瑞進、陳瑞祥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各1 張(下稱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北縣泰山 鄉農會印鑑欄所示「陳瑞祥」印文之方形印章1 顆(下稱系 爭印鑑章),均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 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原告係依 據其所提出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印鑑章影本(見本 院卷第61頁)之內容更正聲明,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過世後,其土地由原告及原告之姊姊陳 藍、弟弟陳瑞進、陳瑞祥4 人繼承,原告將其所有之本人、 陳藍、陳瑞進、陳瑞祥之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印鑑 章交由被告幫忙辦理土地過戶,於民國102 年間土地過戶完 後,被告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時,原告 當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印鑑章,惟 被告均未返還,嗣後原告亦多次打電話請求被告返還未果。 原告不信任被告,害怕被告拿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
印鑑章去亂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印鑑章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印鑑章, 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許力元代書和陳灣通話日 期表、切結書、系爭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印鑑章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6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所示系爭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印鑑章,係因被告於102 年間受原告委 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由其占有,今被告既已經原告禁止使 用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印鑑章,則其即無繼續占有 該等物品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系爭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物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